(2017)浙102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婵红与郏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婵红,郏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285号原告:蔡婵红,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宣峰,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婵红与被告郏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婵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郏宣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郏宣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郏宣峰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0月13日,被告银行账户虽然收到10×××00元转账,但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二、该笔款项实际由证人刘某收取,与被告无关。被告通过案外人潘财富认识刘某,刘某告知被告需借用被告账户收款。被告收到原告10×××00元转账当天即通过潘财富转交给刘某。被告并无借款的意向,也未使用该笔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当日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双方借款关系的往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当日即按刘某要求,将其中80000元转账给潘财富账户,余下20000元分7次取现交给潘财富。2、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与原告及配偶长期合作放贷,由原告方提供资金,其负责寻找放贷对象出借款项。刘某因担心自己账户款项进出额太多,借用被告郏宣峰的账户收款。2016年10月13日,原告按其指示,将10×××00元汇到郏宣峰账户,郏宣峰收到转账后转交给潘财富,由潘财富交给刘某。刘某自认其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由其收取用于放贷,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郏宣峰并未向原告借款。3、被告庭后提交1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刘某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因该证据未经质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借款合同主体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系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刘某的证言,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告知原告郏宣峰要借款,原告因此同意出借,并将借款转账至郏宣峰账户。其次,证人自认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并非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再者,证人陈述该笔借款是原告配偶将款项交给证人,再由证人寻找借款人后放贷,此种合作方式并不属实,也违背资金安全的常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出借银行账户性质,而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郏宣峰收到原告借款后,将款项通过潘财富转交给刘某的行为系被告与他人另行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关于是否曾向原告说明“郏宣峰向原告借款”,导致原告在出借款项时误认为郏宣峰为借款人这一部分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实际借款人为刘某本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这一节事实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结合原告自认与被告并不相识,且与证人刘某就借款有过多次合作关系分析,证人证言该部分内容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郏宣峰账户。同日,被告依照刘某指示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80000元、取现20000元的方式交给潘财富,由潘财富转交给刘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系出借银行账户还是借款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然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款项的事实,而无法直接证明款项交付的缘由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刘某,且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公平角度来说,原告出借借款时处于资金优势地位,本可以通过借条等形式确认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保障自身权益,然原告疏于防范,即使对借款合同相对人产生了误解,仍需双方存在一致的借款合意,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婵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婵红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