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建奎与王圣军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奎,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王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第3050号原告:刘建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乐镇大坝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9240129XK。法定代表人:张昌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王圣军,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建奎与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王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根、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蓉、被告王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和王圣军共同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17年6月21日止原告利息60000元,以及支付还款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建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乙方王圣军富强采石场的股份作担保,月利率3%,借款经办人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圣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圣军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有20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辩称,借贷行为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王圣军的个人借款,且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圣军个人使用,加盖公章系原告和被告王圣军合谋损害公司利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被告王圣军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圣军辩称,当时公司欠我的钱,我差钱用,公司就叫我出去借款,钱由公司偿还。我就找原告刘建奎借钱,借钱时我是以公司名义找原告刘建奎借的钱,钱是我个人使用的,但公司还欠我600000元,公司不给我钱我也无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举示的移交清单、奉节县非煤矿山企业用电申请审核表、证人刘磊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印章管理人刘磊系受原告胁迫才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圣军举示的投资说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建奎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奉节县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圣军书写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条载明“用富采石场王圣军个人股权作担保,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原告刘建奎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吴明安的银行账户将该借款转至被告王圣军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王圣军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刘建奎及被告王圣军均认可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王圣军并非公司,原、被告双方合谋损害公司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圣军在借款时系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刘建奎借款,原告刘建奎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人的认定,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且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建奎与被告王圣军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奉节县富强石灰石开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