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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杰、马杨琳娜等与张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张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古寨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杨琳娜(系被告武杰之妻),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生(系被告武杰之父),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云,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晋源区吴家堡小区B区4号楼3单元40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弘斌,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云,被上诉人张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武建生对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3、改判上诉人马杨琳娜不承担清偿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武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武杰不应当再支付利息。2、上诉人武杰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45万元及用于抵债的帕萨特轿车为清偿借款本金。按照交易习惯,如果双方约定利息,利息支付形式为按月支付,不会在被上诉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时,上诉人武杰支付大额款项20.45万元。双方经协商,以5万元的价款将一辆帕萨特轿车抵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债务。故25.45万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另20.45万元中的3.15万元是上诉人武杰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并非支付给案外人张俊杰的利息。3、一审法院根据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错误,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马杨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要看债务的性质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前夫妻双方有无存在共同举债的合一情形,事后另一方是否从中受益或存在实际受益的情形,以此判断是否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应当归属于上诉人武杰的个人债务,更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马杨琳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武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武建生在上诉人武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武建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上诉人武杰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期限10个月、50万元期限6个月,2016年5月要求上诉人武杰还款,上诉人武杰还部分款计一辆车抵债,保证人应从2016年5月开始向后计算6个月,被上诉人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武建生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俊峰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武杰与上诉人马杨琳娜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是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马杨琳娜对本案借款非常清楚,并亲自用自己的卡支付过利息,因此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上诉人武建生与武杰系父子关系,同时又为本案亲自书写了担保书,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武建生的引见及担保,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4、对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是合法的,上诉人武杰、上诉人马杨琳娜在借款后前期一直支付利息,到后期就躲避不见手机关机,被上诉人无法联系,问武建生称也不知道其去向,无奈被上诉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找到武杰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武杰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张俊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连带偿还张俊峰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剩余利息9万元,共计1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共同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杰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1日向张俊峰借款60万元、5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8分(即1.8%),武杰分别于两笔借款当日向张俊峰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担保人武建生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确认。武杰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10月2日通过马杨琳娜的网银、手机转账向张俊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45万元,其中3.15万元系张俊峰代案外人张俊杰向武杰收取的借款利息,剩余17.3万元系武杰偿还张俊峰的借款利息。武杰至今未向张俊峰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武建生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张俊峰曾于2016年8月、10月9日向武建生催告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武杰向张俊峰借款共计110万元,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对于张俊峰要求武杰偿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俊峰、武杰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即1.8%),年利率为2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于张俊峰要求武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俊峰、武杰未约定逾期利率,张俊峰要求武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张俊峰对于利息的主张依据及计算标准和方法合法有据,且其只主张其中9万元,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俊峰、武杰、武建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武建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武建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于张俊峰要求武建生对武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中,武杰及其妻马杨琳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杰、马杨琳娜将本案诉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马杨琳娜对该借款知情,故该借款属于武杰及其妻马杨琳娜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杨琳娜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俊峰要求马杨琳娜对武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峰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俊峰相应利息9万元;二、被告武建生、被告马杨琳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其中一张8500元的收据上注明被上诉人代张俊杰收,另一张55000元为被上诉人收,证明只有8500元是代张俊杰收。被上诉人对两张收据均无异议;上诉人提交2015年的月利息清单9张证明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利息清单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两张借条(2015年10月1日武杰、武建生向张俊峰出具的60万元借条、2015年12月1日武杰、武建生向张俊峰出具的60万元借条)系此前借款到期未还,更换的借条,借款本金共为110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涉案两张借条后于2016年5月11日从上诉人马杨琳娜的账户转给被上诉人三笔共计63500元(8500元、50000元、5000元),被上诉人当天给上诉人武杰出具了收据,其中8500元写明代张俊杰收,故应认定为该8500元不是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于2016年5月29日从上诉人马杨琳娜的账户转给被上诉人三笔共计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上诉人马杨琳娜的账户转给被上诉人2100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96000元。2、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2日上诉人武杰与被上诉人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为1.8%(月息1.8分)。上诉人经核实称有过这份补充协议,是武杰本人的签名,该协议是在义井刑警队写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掌握该证据未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补充协议经法庭核实系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迫于当时的形势签订,但事后并未提起过撤销,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补充协议对利息的约定,结合上诉人武杰在义井刑警队的询问/讯问笔录,双方之间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认定。3、上诉人认为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所还的款项应核减本金,且不应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武杰在义井刑警队的笔录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8分,该笔录应作为依据,且双方补充协议也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8分,所还款项按交易习惯就是利息。本案两张借条是因上诉人到期未能还款又重新打的借条,2015年10月1日后上诉人未支付过被上诉人利息,结合刑警队的询问/讯问笔录和双方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支付利息,按交易习惯,应当先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所还被上诉人的196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还被上诉人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杰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100000元,由上诉人武建生担保,上诉人武杰给被上诉人出具本案两张借条后,通过上诉人马杨琳娜的账户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96000元的利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1.8分计算利息,现上诉人主张剩余9万元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以车抵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杨琳娜、武建生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马杨琳娜、上诉人武建生对上诉人武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杰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武杰、马杨琳娜、武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晔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