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尹胜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胜菊,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现住涿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胜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胜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尹胜菊与任某因与宋某1(男)的男女关系问题,尹胜菊与任某发生打架,过程中尹胜菊用啤酒瓶将任某打伤。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尹胜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胜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提供,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尹胜菊与任某因与宋某1(男)的情感纠葛问题,在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侯家园尹胜菊住处附近,尹胜菊与任某发生打斗,过程中尹胜菊用啤酒瓶将任某打伤,至任某后左侧尺骨骨折,经涿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胜菊与被害人任某达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尹胜菊供述、证人宋某1证言、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胜菊因情感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胜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胜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