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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新疆中泽圣亚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江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新疆中泽圣亚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江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77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中泽圣亚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林泉路二巷60号。法定代表人:江武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某,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中泽圣亚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家具公司)、江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香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泽家具公司和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家具安装费)3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款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泽圣亚家具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案外人在克拉玛依市单身职工公寓家具项目提供安装劳务服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同年8月如期完成了该项目工程,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51000元现金。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转账20000元,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剩余劳务费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泽家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泽家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中泽圣亚家具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位于克拉玛依市单身职工公寓安装家具,安装费用(包括安装、搬楼、伙食、住宿等其他费用)共计2484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完成了家具安装劳务。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安装克拉玛依机关事务所家具安装劳务和克拉玛依教育局北师家具安装劳务。2016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江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51000元整现金。另查被告中泽家具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该公司由被告江某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其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股东为一人股东江某,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以上事实有家具安装合同、欠条、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泽家具公司签订的《中泽圣亚家具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原告张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家具的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作为被告中泽家具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泽家具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本案中,被告江某对于其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的劳务费3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此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泽家具公司、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泽圣亚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1000元劳务费;二、被告江某对上述劳务费3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新疆中泽圣亚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承担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若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75元。原告诉请金额31500元,核定给付31000元,占争议金额的98.41%,由原告负担1.59%,即4.67元,二被告负担98.41%,即289.08元,邮寄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受理费293.75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