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沈忠朝、张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忠朝,张茵,严明,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6026号申请执行人沈忠朝,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鄞州区。被执行人张茵,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严明,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曙区高塘路81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89417-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12民初7287号民事,于2017年08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茵、严明、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收入133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邬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