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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368号案外人:魏书成,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南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坤,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高家村。法定代表人:许克己,职务不详。本院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60号裁决书,受理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502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魏书成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书成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高家村钰邸华府7栋1楼6号房屋的查封。其事实与理由是:魏书成与钰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以土地款全额抵付了购房款。在本院查封前已入住该房屋。为证明其主张,魏书成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460号裁决书,裁决钰都公司向亿赛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3032.98元及利息。案外人魏书成于2013年8月22日与钰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同日,钰都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魏书成交来购房款(按协议抵偿土地款)1327100元”。2014年3月1日,魏书成、魏书成、魏书燕与周述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周述刚。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502号、(2016)川01执1125-1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查封被执行人钰都公司位于新都区××社区××号钰邸华府的下列房产:1、商业用房十六套:5栋1楼3号、5栋1楼4号、5栋1楼5号、5栋1楼6号、5栋1楼7号、5栋1楼8号、5栋1楼9号、5栋1楼10号(房产唯一号1068727)、5栋1楼11号、5栋2楼3号、6栋1楼8号(预售许可证1367号,房产唯一号1034625)、7栋1楼5号(预售许可证1367号,房产唯一号1034701)、7栋1楼6号(预售许可证1367号,房产唯一号1034702)、7栋1楼7号(预售许可证1367号,房产唯一号1034703)、8栋1楼17号(预售许可证1212号,房产唯一号956179)、8栋1楼18号(预售许可证1212号,房产唯一号956180)。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魏书成与被执行人钰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土地款,但对于双方约定的抵偿土地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执行中无法判定抵偿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合法有效,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书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严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