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洪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新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新,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下旬至5月11日间,被告人张洪新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南街117号其经营的食品店内售卖油条。为了让油条易于发酵,被告人张洪新在生产油条时掺入过量的含有硫酸铝铵(又名铵明矾)的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2017年5月11日,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洪新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查,抽检油条中含铝578mg/kg,不符合GB2760-2014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洪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进货单及进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新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并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