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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与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156号原告: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永康,男,1958年出生。原告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蒙通公司)与被告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蒙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张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蒙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8266元;2.被告给付2016年9月30日前利息6031.57元;3.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0643.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香梨仓储服务,并为被告收购香梨提供资金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月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1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18266元及利息6031.5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永康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仓储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仍欠原告118266元属实,但利息过高;2.原告给被告仓储香梨时损坏香梨823箱,价值34193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华蒙通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下列证据:1.《仓储服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三条第九项约定资金占用月利率为10‰;2.证明一份和往来账项询证函两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66元及利息6031.57元,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损坏被告的香梨,如有损坏,会在证明中描述并将此款予以扣除;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10000元且被告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永康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原告未损坏被告仓储的香梨。被告张永康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证明未损坏被告仓储的香梨的问题,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香梨仓储服务,并为被告收购香梨提供资金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为每月10‰。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汇款21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并偿还了部分仓储服务费及借款。2016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经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资金支持借款118266元及利息6031.57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张永康欠华蒙通公司款118266元、利息6031元(9月30日),本月底还20000元,其余在11月底还清”。上述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收购香梨提供资金支持,给被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18266元及利息6031.57元,有往来账项询证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0643.94元,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约定借款本息在2016年11月底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8278.62元(118266×7个月×10‰)。被告辩解原告损坏其仓储的香梨823箱,价值34193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确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266元;二、被告张永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6031.57元;三、被告张永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827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蒙通物流(巴州)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张永康负担1460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