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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洪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8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普,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被告人高洪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洪普犯盗窃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洪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具结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洪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洪普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高洪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高洪普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普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高洪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