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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显良、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显良,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显良,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薛小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系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显良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显良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施工保证金的处置合理合法,符合商业惯例。其一,上诉人长期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从事业务,被上诉人在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后未及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导致占用了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正是如此,被上诉人才授权上诉人去办理本案保证金的退领手续。其二,被上诉人自认毛志锋将施工保证金交到大家物业公司后,大家物业公司是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一直是由上诉人保管,按照常理,谁控制收据,谁就是施工保证金的真正缴纳人。可见,上诉人才是本案施工保证金的缴纳人。在上诉人垫付全部工程款又无法及时得到被上诉人结算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处置大家物业公司退还的保证金。2、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双方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没有结算,目前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5万元保证金完全不合情理。3、上诉人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远远不止5万元,被上诉人还随意截留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完整的资金打款证明证实该款是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如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应以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是一种授权行为,其授权范围仅限办理手续和领取款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2、由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的利息2,303.17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不当得利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数份,被告董显良以原告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毛志峰向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汇入本案诉争的施工保证金保证金5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显良签订《工程承揽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浙江电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林时代21F-22F的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对外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施工事宜。2015年10月16日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董显良办理本案诉争施工保证金及出入证押金共计63,700元的退领手续,2015年10月20日,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63,7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上。被告在收到本案诉争的施工保证金后,至今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施工需要向大家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后被告董显良受原告的委托而到大家物业公司代领取了该保证金。被告领取该保证金后是否拥有对该保证金的所有权,需有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该保证金的所有权,据此被告便无合法依据占有该保证金,即被告应及时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返还保证金,已构成侵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保证金的确切时间,故无法确定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保证金期间利息的起算点,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应以本院立案之日作为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为宜。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原告欠工人工资等问题与被告返还保证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予以救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利率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董显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计50,000元及支付保证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董显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是被上诉人一方指示其员工毛志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诉争的施工保证金。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其既不认识毛志锋这个人也没有给过毛志锋钱,但是上诉人提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其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拿出五万元用于交付本案诉争的施工保证金,同时约定该五万元作为上诉人的钱。然而,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前述口头约定内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还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大量未结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对本案诉争的五万元施工保证金享有留置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未结工程款,如果存在未结工程款,其金额是多少,这些都不明确,上诉人主张对本案的五万元主张留置权,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双方现有举证的情况,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五万元施工保证金系由被上诉人向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在该保证金退还后,其所有权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受托办理该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拒不返还于法无据,原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显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董显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聂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戴诗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