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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四川蓝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四川蓝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5197号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晓初滨河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蓝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三组8号D栋。法定代表人何璐璘,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蓝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