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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李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83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无法查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人民陪审员张俊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26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2008年7月19日至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代偿责任元;3.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2006年9月5日分别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4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6.18‰,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对该借款出具还款承诺。原告依约进行了贷款发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经协商,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未归还的6000元贷款延期至2008年7月18日。延期到期前贷款利率为6.57‰。延期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5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借款4000元用于购买人力三轮,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2%。2006年7月20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另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借款2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以上债务均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借款人李某某配偶孙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7月10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对被告未归还的6000元贷款延期至2008年7月18日。延期到期前贷款利率为6.57‰。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的两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在延期约定到期后仍然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所有家庭成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承诺,属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2008年7月19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