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柴玉成与原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成,原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165号原告:柴玉成,男,汉族,1956年3月27日出生,沁水县人。被告:原振华,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柴玉成与被告原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原告的房子东面是被告的房子,原告房后有两间土窑原来居住现在放东西。原告长期在晋城市区居住,2016年原告回老家后看到窑洞损坏,经查看发现被告在窑洞顶部种了红薯,且将水沟直接送到了原告窑顶,大水流下来冲坏了原告的土窑。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被告原振华未答辩。原告柴玉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沁水县十里乡孝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窑洞受损外观、窑洞顶部照片5张。经原告申请鉴定,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窑洞顶部东侧被人为开挖的两步土台阶与原告房屋(窑洞)前立面东侧部分土方坍塌具有因果关系。晋城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造成窑洞前脸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窑洞顶部田地流下水冲坏。2、已损坏的部分需进行局部维修。3、该房屋维修的费用为625.82元。被告原振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柴玉成与被告原振华在沁水县十里乡孝良村系左右邻居,两人房屋后均有窑洞数孔。2016年被告原振华未经协商在原告柴玉成的窑洞顶部东侧开挖土台阶,下雨时雨水沿着土台阶平面从东向西集中流到原告窑洞前立面东侧,导致窑洞前立面东侧部分土方出现坍塌。原告窑洞已损坏的部分需进行局部维修,维修费用为625.82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原振华未经协商在原告柴玉成窑洞顶部东侧开挖土台阶,致使雨水沿着土台阶集中流到原告窑洞前立面东侧,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窑洞维修费用经鉴定为625.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或改造原告柴玉成窑洞顶部东侧的土台阶,排除妨碍。二、被告原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柴玉成损失625.82元。三、驳回原告柴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原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连 眺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