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核桃湾组三星煤矿旁边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周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周某1处缴获王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王某处缴获毒资180元人民币及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计0.05克,后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核桃湾组的三星煤矿旁边公路上贩卖毒品给周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2包毒品可疑物重0.05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罚没收据,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啟奎审 判 员 裴 彬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付朝江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