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小东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东,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743号原告:李小东,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超一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唐超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东与被告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丽、宋军,被告超一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二、判令被告支付���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3087.5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小区四楼平台及4、5、6单元四楼夹空层场地交付原告使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提供商品房初始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9308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从原所有人黄安飞、刘明玉处取得了位于仁怀市盐××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天××大酒店旁××时代广场××楼的所有权,房屋的拍卖成交价为950000元。该房屋的开发商是被告。从原所有人交付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购房总款为基数,以万分之三的比例按天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个文书,交付给原告,若被告不能依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在逾期90日内向原告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原告已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直至起诉前也没有按约定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同时,购房合同约定属于原告使用的小区场地亦未按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协同该小区其他业主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超一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该房屋,取得的仅仅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房款,违约金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因此李小东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没有通过拍卖取得违约金主张权利的转让成立,因此我们有义务为原告办证,但没有义务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故不同意变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交了:裁定书、照片、回复、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收房登记表、业主收楼验收表、装修申请表、竣工测量报告、说明等及其当庭陈述,本院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安飞、刘明玉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仁怀市盐××街道酒都新区天××大酒店旁××号(××盐××街道城××社区超××时代广场××号)房,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黄安飞、刘明玉。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黄安飞、刘明玉购买被告位仁怀市××××街道道酒都新区天豪大酒店旁第3幢28-1号房。但被告至今未对该商品房办理初始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遵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超一时代广场一期、二期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技术结论为:本次竣工测量使用仪器设备可靠、作业方法正确,控制测量和竣工地形图的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规范》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可供本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再查明,2017年1月16日,康杰等时代广场业主因房屋产权证办理、幼儿园建设材料堵塞业主通道、地下车库权属、延期交房未付违约金及物业费过高等问题进行信访反映。2017年1月23日,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康杰等人反映时代广场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回复。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争议房屋,以及原所有人黄安飞、刘明玉所享有的对该房屋的合同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其与原所有人黄安飞、刘明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变更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已告知了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小东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