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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6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玉兰与四川金标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兰,四川金标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2民初4610号之一原告:熊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又萍、郑成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标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尚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熊玉兰诉被告四川金标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原告熊玉兰与被告四川金标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区且实际履行地也是成都市双流区,而被告四川金标模具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九龙工业区九星路一段2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其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九龙工业区九星路一段26号,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龙泉驿区星光中路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琴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