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传学与陈昌根、李华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传学,陈昌根,李华萍,罗金刚,李旭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05号原告:祁传学,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根,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华萍(陈昌根妻子),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金刚,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李旭凌,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祁传学与被告陈昌根、李华萍、罗金刚、李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传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被告陈昌根、罗金刚、李旭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各方申请2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祁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昌根、李华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罗金刚、李旭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昌根、李华萍、罗金刚、李旭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陈昌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祁传学立据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罗金刚和李旭凌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底祁传学因需要资金,向陈昌根、罗金刚、李旭凌索要该笔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李华萍与陈昌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本息未予清偿,祁传学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陈昌根承认祁传学主张的事实,亦承认祁传学的全部诉讼请求。罗金刚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不清楚祁传学与陈昌根是否约定利息;借钱时口头约定用期2个月,最多5个月;祁传学起诉前,我曾主动找祁传学告知了陈昌根当时的经济情况,祁传学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李旭凌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借钱时,陈昌根说用期2个月,最多5个月,不会涉及利息;祁传学起诉后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要求我替陈昌根还钱。被告李华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陈昌根因办理建房手续需资金周转,向祁传学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请罗金刚、李旭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昌根出具借条(未注明利息约定)后,罗金刚、李旭凌分别签署自己的名字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字样。2016年2月4日,祁传学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昌根交付28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陈昌根出具3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应祁传学要求,陈昌根在借条上注明“每月按佰分之五支付利息”。2017年1月26日,陈昌根、李华萍向祁传学出具“抵押申请”,载明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后因借款本息未予清偿,祁传学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昌根向祁传学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关于借款期限,祁传学陈述未约定借款期限,罗金刚、李旭凌陈述口头约定借期最多5个月,双方各执一词,而陈昌根陈述前后不一致,借条亦未注明借期及还款期限,祁传学可以催告陈昌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昌根应在祁传学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昌根、李华萍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陈昌根、李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昌根、李华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昌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金刚、李旭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故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对祁传学要求罗金刚、李旭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祁传学与陈昌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祁传学起诉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均超出了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祁传学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并非立据之日2016年2月2日,故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2月4日。祁传学与陈昌根对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罗金刚、李旭凌予以否认,借条中利息的内容系罗金刚、李旭凌签字担保后,陈昌根应祁传学要求添加备注的,无证据证明罗金刚、李旭凌担保时明确知道祁传学与陈昌根有利息约定,故祁传学要求罗金刚、李旭凌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根、李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传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金刚、李旭凌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金刚、李旭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昌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被告陈昌根、李华萍、罗金刚、李旭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雷 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