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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洪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343号罪犯魏洪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魏洪涛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5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洪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4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5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魏洪涛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6000元,2017年5月25日,缴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魏洪涛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