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遐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遐伟(绰号“三哩”),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30日被假释出狱。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青忠、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遐伟及其辩护人柯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遐伟因其胞兄郑某与大冶市还地桥镇富民街华丽家俬店员工瞿某发生纠纷,遂带人到该店讨要说法,郑遐伟将店内餐桌玻璃砸碎后离开。15时许,被告人郑遐伟等人将刘某打伤,并将店内的沙发、床、桌椅等家具砸坏后离开。经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华丽家俬店被砸的家具损失计人民币180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遐伟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郑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柯蒙蒙提出,被告人郑遐伟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郑遐伟因其胞兄郑某与大冶市还地桥镇富民街华丽家俬店员工瞿某发生纠纷,遂带人到该店讨要说法,郑遐伟将店内餐桌玻璃砸碎后离开。15时许,被告人郑遐伟再次带人来到该店,并与店老板刘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郑遐伟等人将刘某打伤,并将店内的沙发、床、桌椅等家具砸坏后离开。经鉴定,刘某被他人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导致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华丽家俬店被砸的家具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8002元。被告人郑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遐伟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遐伟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3、邬某、黄某1、邓某、郑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郑遐伟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郑遐伟及其辩护人柯蒙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遐伟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柯蒙蒙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遐伟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遐伟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