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7执309号申请执行人: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权,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猛,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黔2327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与张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偿还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6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38元、案件申请执行费81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猛在贵州省黔西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兴义市有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81.69平方米,幢号:XX,房号:XX,所在层为XX层,备案合同号为: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猛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黔西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兴义市有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81.69平方米,幢号:XX,房号:XX,所在层为XX层,备案合同号为:XXX。二、被执行人张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册亨县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张猛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四、限被执行人张猛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并拍卖。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华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