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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132号原告陈建忠,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通讯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东海(系陈建忠之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威,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松,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忠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7日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周宁泽,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威、徐狄卿,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松、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忠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户,建筑面积835平方米,2014年11月3日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行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准予由被告萧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原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强制搬迁,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房屋被全部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前,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强拆通知,在房屋内日常生活设施都未搬离的情况下,就被城厢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强行毁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4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三项为,被申请人陈建忠(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按400元发放,共计768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24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陈建忠(户)在法定期限内未对6号裁决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裁决生效。2014年10月23日,因陈建忠(户)到期未履行6号裁决决定,萧山国土分局向萧山法院申请执行6号裁决书。同年11月3日,萧山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主文为“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陈建忠(户)将座落在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告收到上述裁定后,于2015年4月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具体负责陈建忠(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仅系案涉房屋搬迁的组织实施机关,并非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主体,案涉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实施,因此,原告列萧山区政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也是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为责成决定作出于2015年4月7日,而实际拆除是2015年6月17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1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六个月的规定,所以是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辩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被告具体负责陈建忠(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2015年6月17日,被告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清点后予以腾空。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房屋腾空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按照案涉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成决定,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系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就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陈建忠户房屋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对被申请人陈建忠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按震元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1356925.36元进行补偿(其中包括835.42平方米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人口为8人,安置面积为600平方米(按10人计算)。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按400元发放,共计768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2400元整。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目前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费1356925.36元和过渡费等费用79200元,合计1436125.36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该裁决生效后,陈建忠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到期又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将裁决确定的拆迁补偿款1436125.36元提存于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2014年10月2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2014年11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萧行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萧土资裁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并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4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作出萧府责字[2015]第4号《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具体负责陈建忠(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2015年6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清点后予以腾空,并在房屋腾空后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陈建忠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建忠系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7日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而该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一系列国家行为之后发生的,即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裁决责令其限期搬迁、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拆迁裁决、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后,其房屋被拆除。在该过程中,陈建忠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已由拆迁裁决确定,强制搬迁完成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为国家所有,陈建忠与该搬迁腾空后房屋的后续拆除行为已经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