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XX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XX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08号。负责人:关广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强,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XX彬,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现住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XX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彬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12057.21元,其中透支款本金9998.66元、利息1472.74元、滞纳金585.81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收);2.诉讼费由被告XX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XX彬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在2015年7月25日前陆续透支借款,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算,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XX彬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12057.21元,其中到期本金9998.66元、利息1472.74元、滞纳金585.81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收)。因被告XX彬没有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已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彬申请办理原告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XX彬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XX彬支付因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彬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66元、利息1472.74元、滞纳金585.81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收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收),共计人民币12057.21元。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XX彬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炎权审 判 员 李灿德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