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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金文诉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文,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996号原告:潘金文,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北楼(长江中路66号)401-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40894089617P(1-1)。法定代表人:吴祥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文诉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008元,所有赔偿项目的具体天数、标准请法庭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晚十时许,原告去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在接受拔火罐服务项目时,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致原告上半身被酒精严重烧伤。当晚11时左右,原告入住弋矶山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上臂和躯干烧伤达8%Ⅱ度。2月4日中午12点,原告向赭山派出所进行了报警。同年5月1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事后经调查了解,被告注册经营范围仅限于足浴,其根本无权向消费者提供拔火罐等服务项目,其工作人员也未经相关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服务资质。由此可见,被告不但违规经营且管理混乱,这也是导致原告无故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发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后期疤痕治疗康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驳回。误工费按照102天计算天数过高,应以27天住院时间为准,并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费应该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139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时间应该是27天。护理费180天,天数过高,医嘱并未要求加强护理。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元支付。交通费应为300元。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该笔费用应在法院计算出赔偿总额后予以扣除;2、工商部门对于拔火罐业务并没有前置审批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赭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晚22时许,原告潘金文来到被告处消费,在接受拔火罐服务项目时上半身被酒精烧伤。随即,原告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烧伤整形外科治疗,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左上臂、躯干烧伤(8%Ⅱ度)。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护工费、营养费合计6000元。同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臂、躯干烧伤(8%Ⅱ度),现遗有全身瘢痕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潘金文因意外事故致“躯干、左上臂烧伤(8%Ⅱ度)”,现遗留躯干、左上臂疤痕达全身体表面积的4%,评定伤残等级为X(拾)级。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限足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作为该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应对相关设施和人员严格管理,排除威胁人身安全的因素,应在合理范围内负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超越经营范围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3972.5元【29天×(49999元/年÷365天)】,原告的伤情入院治疗29天,医嘱及两份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建议休息,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事发前的工资发放凭证或者用工单位制作的工资表等任何足以证明其实际获取报酬的证据,且被告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999元计算;2、护理费3538元(29天×122元/天),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2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0年×29156元/年×10%);6、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4162.5元。被告提出自己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该笔费用应在法院计算出赔偿总额后予以扣除,本院对其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162.5元。被告对原告诉前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文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原告潘金文负担578元,被告芜湖市瑶池足浴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