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连军与邵锦茂、陆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军,邵锦茂,陆建,詹小瞿,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905号原告:吴连军,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锦茂,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詹小瞿,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腾路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153943X3。法定代表人:王晓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天河北路西侧南区工业小区8号地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45212L。法定代表人:翁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军诉被告邵锦茂、陆建、詹小瞿、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沈跃进,被告邵锦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被告陆建、詹小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杨求祥,被告裕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900288.04元(抢救费1256.54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200元、人工费900元、尸体冷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女儿吴某向被告邵锦茂租赁南通市港闸区鸿鸣金茂大厦1508室房屋,因该房屋正在装修,被告邵锦茂安排吴某先住1509室作为过渡,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7月17日吴某入住1508室内,房内的家具、燃气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设施都是由被告邵锦茂提供。2016年10月22日晚21时左右,吴某到浴室洗澡长时间未出,其男友进浴室查看,发现吴某裸身倒在浴室内,大便失禁,当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吴某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6年10月23日下午对吴某尸体进行了检验,确认一氧化碳中毒系吴某死亡原因。被告向原告的女儿吴某出租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居住条件的公寓,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安装不规范。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锦茂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其只是房产管理者,被告陆建、詹小瞿将毛坯房交给邵锦茂,由邵锦茂装修并出租。导致吴某死亡的原因是热水器和调压阀的质量、安装不合格,应当由热水器和调压阀的生产商、安装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建、詹小瞿辩称,其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出租给吴某。其购买房屋后一直空置,因邵锦茂与詹小瞿是妯娌关系,被告邵锦茂提出出租给她,由她使用。此后对邵锦茂装修、出租房屋的情况其均不知情,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派德公司辩称,热水器是其委托裕安公司生产,销售时贴派德公司的牌子。热水器的质量合格,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尸体冷冻费包含在丧葬费里,其他费用应有相应的发票,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裕安公司辩称,其受派德公司委托生产品牌为“PONDER派德”的热水器,产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告知了热水器有关安装、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安装人、使用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排气管局部穿孔,造成有毒烟气从穿孔进入卫生间,卫生间吊顶的换气扇未接出室外,所造成的后果与裕安公司无关。调压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热水器排放烟中CO含量过高,是吴某死亡最直接和最关键的原因。鉴定机构作出“燃气热水器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的鉴定意见错误,没有列举事实证明CO含量升高是热水器质量问题还是外部原因导致,也未对气源质量进行鉴定。须就调压器的质量问题对热水器造成的影响和损害进行鉴定。死者吴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已经成年,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使用知识,明知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卫生间面积较小,无窗户,关门后形成相对密闭空间,没有采取相关措施,或者停止使用,须承担一定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不是连带责任,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是按份责任,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裕安公司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吴连军的女儿吴某(1992年10月18日出生,未婚)向邵锦茂租赁南通市港闸区鸿鸣金茂大厦1508室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每月租金为1600元。2016年7月17日吴某入住1508室内,房内的家具、燃气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设施都是由出租方邵锦茂提供。2016年10月22日晚,吴某及其男友任锐、表弟韩宗宴三人在案涉房间内,当晚21时左右,吴某到浴室洗澡长时间未出,任锐便进浴室查看,发现吴某裸身倒在浴室内,大便失禁,当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吴某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6年10月23日下午对吴某尸体进行了检验,确认一氧化碳中毒系吴某死亡原因。另查明,邵锦茂与詹小瞿系妯娌关系。2016年3月16日,陆建、詹小瞿向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鸿鸣金属交易中心2幢1508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后将该房屋交由邵锦茂装修、出租。邵锦茂便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购买了“派德”牌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厨房靠卫生间的墙壁上,排烟管从卫生间顶部接入楼梯间墙体的排气口,厨房、客厅及房屋一间处于同一空间,未隔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吴连军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该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2017)机电资鉴字第01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故所处卫生间面积较小,卫生间内无窗户,发生事故时卫生间与外界连通的门关闭无通风,形成了相对密闭空间。燃气热水器具、安装均存在安全隐患。但根据现场测试结果,当热水器正常工作时,卫生间内的CO含量维持较低水平,而排气口的CO含量极高。即在鉴定时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具,卫生间内的CO含量极低,不至于造成事故,租房方使用三个多月时间未出现事故的事实亦是印证。因此,事故当时,楼道排气口存在排气不畅或被杂物阻挡情况,导致含大量CO的燃烧烟气不能排出,而排气管口距墙面有6cm左右、墙孔间隙较大及排气管局部有破损,使含大量CO的烟气因受阻而发生倒流进入卫生间吊顶,然后通过排气扇风管、换气扇进入卫生间内,最终造成事故发生。”鉴定意见为:“燃气热水器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调压器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并使燃气热水器具存在安全隐患。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五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1256.54元、丧葬费3089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吴某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20);3、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涉案事故发生突然,且原告身处外地,需要一定的时间、精力来处理本次事故,本院对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酌情确认为6000元;4、尸体冷冻费6000元,吴某于2016年10月22日去世,因尸检等其他原因至2016年12月19日才进行火化,其尸体冷冻费确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与丧葬费性质不同,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7188.0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邵锦茂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能正常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所提供的热水器、调压器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安装也不符合安全规范,虽然热水器具不是邵锦茂生产,安装也是委托他人实施,但热水器具与房屋结合后,成为了房屋的附属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邵锦茂认为应当由生产者、安装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建、詹小瞿虽然不是房屋出租人,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将房屋交由邵锦茂经营管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管理人之间应当如何分担损失可另行主张,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派德公司、裕安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热水器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两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虽然提供了热水器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生产的热水器具是合格的,但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抽取的,与生产厂商自行委托机构相比,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公正性。而且派德公司、裕安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虽然反映检测样品为合格产品,可以由此推定同批次、同类型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不能绝对排除特定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也仅是针对案涉热水器,与派德公司、裕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所针对的热水器不是同一台热水器,两者并不矛盾。故应当认定案涉热水器存在一定质量缺陷,是造成吴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热水器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该缺陷不足以造成事故的发生,只是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派德公司、裕安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与其他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其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根据热水器的质量缺陷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派德公司、裕安公司的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安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而调压器存在的质量缺陷会影响热水器所使用液化气石油气的燃烧效果,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由派德公司、裕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9437.61元(847188.04×20%),由邵锦茂、陆建、詹小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7750.43元(847188.04×80%)。同时,吴某的突然死亡必然会给其母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害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邵锦茂、陆建、詹小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派德公司、裕安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邵锦茂、陆建、詹小瞿共计需赔偿原告717750.43元(677750.43+40000),派德公司、裕安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179437.61元(169437.61+10000)。吴某作为普通人,对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有理由相信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等相关设施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被告主张吴某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锦茂、陆建、詹小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吴连军717750.43元。二、被告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吴连军17943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鉴定费41312元,合计44784元,由被告邵锦茂、陆建、詹小瞿负担35827元,由被告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