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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郑建胜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郑建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C}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1990号 原告:王海龙,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被告:郑建胜,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梅(系原告女儿),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郑建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郑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开通路径允许原告通行;2.请求判令恢复原告的旧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二轮草牧场分包时,乌兰镇敖伦淖嘎查6020亩土地分包给了乌力吉。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乌力吉签订了“草牧场转让合同书”将乌力吉承包的敖伦淖嘎查的65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次“补充协议”将137亩和53亩土地又转让给了原告,共计转让土地844亩。2015年,乌力吉又将其承包的敖伦淖嘎查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原告生产、生存的必经之路在被告的土地上,原告的必经之路是几十年出入的旧路。2016年4月27日,被告将上述路段推成了耕地。此时,经过原、被告相互协商,将此路倒在了旧路的东边即现在原告通行的路段。2016年8月3日,被告将新路也阻塞。经双方交涉无果后,现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恢复原告通行的旧路,允许原告通行。 被告辩称不允许通行,因为那条路是他家的地,但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二轮草牧场分包时,乌兰镇敖伦淖嘎查将6020亩土地分包给了乌力吉。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乌力吉签订了“草牧场转让合同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次“补充协议”,共计转让土地844.2亩。2015年,乌力吉又将其承包的敖伦淖嘎查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2016年4月27日前,原告王海龙借助通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旧路通往原告承包的土地。2016年4月27日之后,被告将该路段变为耕地,将旧路的东边作为原告通往其土地使用权的通道。2016年8月3日,被告将新改的上述路段堵塞。双方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郑建胜相邻之间是否有一条公共的南北通向道路?原告王海龙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郑建胜开通路径,恢复原告王海龙的通行?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位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以前就有一条公共通行道路;证据二、证明原件五份、照片20张、光盘一张,证明上述道路是一条公共道路,不是原告一家出行的道路;证据三、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被告堵塞通道报过警;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所有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草牧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草场的合法承包、合法经营。本院认为因三位证人与原、被告都是邻居且作出了一致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原件五支其实是原告提供的5份书面证人证言,因上述几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仅提供其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照片、光盘反映了原告所述的旧路和原告现在通行的新路,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集体所有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上述所述的道路在原告家的草牧场上,属于原告家的地,并非公共通道;证据二、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也承认上述通道属于被告家的地;证据三、调解书情况说明、照片五张、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上述道路并不是唯一通道,原告还从另一条通道通过。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的是原告的草场;对其中的调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情况说明、证明、及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述的不是唯一通道,故对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便利。本案中,2008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海龙借助被告土地上的道路通向原告承包的草牧场。2016年4月27日之后,被告将该路段变为耕地,将旧路的东边作为原告通往其土地使用权的通道,2016年8月3日被告将新改的上述路段堵塞。因通往原告承包的草牧场的通道在2016年前就已经存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只是在2016年4月27日之后,原、被告将以前的通道改成现在的道路即在旧路的东边作为原告通往其草牧场的通道。被告辩称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上述通道是他家的地,故不允许原告通行。被告辩称上述通道是其经营范围内的土地,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该案是相邻通行纠纷,旧通道是历史形成,早在被告被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就已经存在,况且该通道也是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之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允许原告通行并不得阻塞。原告要求被告开通路径允许原告通行之诉讼请求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相邻通行的原则是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旧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已经同意将通道改在了旧通道的东边并通行了一段时间,原告不应再给被告增加不必要的损失,要求恢复旧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通路径允许原告通行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恢复原告人的旧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胜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开通路径允许原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贺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光、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便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