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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王紫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紫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43号原告:李伟,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紫槟,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李伟与被告王紫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紫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7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被告王紫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王紫槟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李伟借款10700元,原告于当日从自己153××××0707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153××××7068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7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月25日与用户名王坤(*紫槟)153××××7068支付宝账户的转账记录两份,该两份转账记录与2017年7月20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从自己153××××0707的支付宝账户向实名认证为被告王紫槟的153××××7068支付宝账户转账10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可以证实手机号码177××××7306登记在被告王紫槟名下,该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其与手机号码177××××7306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24日(两段)、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5段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10700元属于借款且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700元的事实,故原告李伟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紫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伟要求被告王紫槟给付其借款107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紫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0700元整。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王紫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