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567号申请执行人: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银行存款1546016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