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魏东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东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东辰,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东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魏东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08月20日起至上诉人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5月,上诉人公司发生特殊情况,公司财务、行政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遂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待岗,6月16日,上诉人以短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到岗复工,被上诉人未复工且持续旷工,上诉人以电话、登报等方式发出复工通知,被上诉人仍未到岗。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旷工行为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支付其工资1284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遂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东辰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东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万(5000元''d4隆?12个月=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5000元''d4隆?4个月×2倍=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工资14138元(4月份工资5000元、5月份工资5000元,6月份工资4138元(5000元''d4隆?21.75×18天=4138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到2015年提成工资1万元;以上合计124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5月29日,被告管理层发生变动,通知原告放假待岗,原告遂放假离岗。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信方式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早8时30分复工,原告表示未接收到短信通知。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以邮寄方式发出律师函,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宁夏法治新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回公司复工上班,否则以旷工论处。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原告魏东辰于2015年7月23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兰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泰和公司支付魏东辰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2.裁决泰和公司支付魏东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3、裁决泰和公司支付魏东辰拖欠2015年4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4138元;4、裁决泰和公司支付魏东辰拖欠2014年到2015年提成工资10000元。贺兰县仲裁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贺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泰和公司支付魏东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278元;2.驳回魏东辰的其他仲裁请求。魏东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魏东辰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588元[(2014年5月工资4483元+2014年6月工资3412元+2014年7月工资4592元+2014年8月工资4673元+2014年9月工资4705元+2014年10月工资4261元+2014年11月工资4899元+2014年12月工资4226元+2015年1月工资5623元+2015年2月工资4993元+2015年3月工资4608元)÷1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4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413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2015年5月29日要求原告放假待岗的行为并未通过相关协商程序,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被告在通知员工放假后,仅通过短信方式进行通知,在未获得员工回复的情况下,未进行电话通知或邮寄通知,被告的通知行为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原告有意旷工,故原告的工资应当全额发放至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588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2015年4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846元(4588元/月÷30天×8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413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2846元,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长��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第一、通知公司员工待岗放假的原因在于被告管理层发生变化,而非员工主观上不愿继续工作;第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停止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三、解除劳动合同系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行为,被告通知员工待岗放假后,仅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员工复岗,在员工未复岗的情况下,未通过电话、邮寄等有效方式对员工进行通知复工,却在事隔7天后又以邮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此项重大事项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第四、被告向员工邮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后,又报纸公告让员工复岗,在报纸公告的第三天又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能够反映被告内部管理混乱。综上事实,依照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3年10个月,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588元,则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四个月的工资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04元(4588元/月×4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36704元,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一致,且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到2015年提成工资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拖���其提成工资,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魏东辰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魏东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东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宁夏泰和���地产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魏东辰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严重影响上诉人公司日常工作,上诉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后,又在报纸公告员工复岗,并在公告后第三天再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自认其欠付魏东辰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一审法院依据魏东辰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4588元,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2846元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