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乐文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文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文芳,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文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文芳及其辩护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乐文芳先后两次来到池州市城区“尕立顿网络主题酒店”一楼前台盗窃营业款人民币4000元;又于当日凌晨,在该店三楼网吧前台盗窃营业款人民币1200元;同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乐文芳来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将被害人陈某包内二个红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01元,存单一张1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乐文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乐文芳对起诉指控其盗窃2601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先后在“尕立顿网络主题酒店”及网吧拿走营业款5200元的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父于当日代其全部还清,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盗窃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文芳原在池州市城区“尕立顿网络主题酒店”宾馆做收银工作,案发前仍住在该酒店。2017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乐文芳先后两次窜至“尕立顿网络主题酒店”一楼前台盗窃营业款人民币4000元;又于当日凌晨,窜至该店三楼网吧前台盗窃营业款人民币1200元,并在手机上赌博输光。被告人未离开该酒店,先是告诉该酒店经理包某及其同事,说很快还上,电话联系其父亲送来现金将其所盗的现金如数还清。同年3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乐文芳来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将陈某包中两个红包内2601元现金和1万元存单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将存单丢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2601元赔偿失主,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乐文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包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文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2017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先后在“尕立顿网络主题酒店”及其网吧的收银台内拿走现金,用于当晚在手机上赌博,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离开现场,并于当日清晨就联系其父亲代其全部归还,该5200元不构成盗窃罪,该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待,属被告人自首。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在“尕立顿网络主题酒店”因在手机上玩赌博游戏输了钱,先后窜到该酒店一、三楼收银台盗取现金的事实清楚,且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辩称,该5200元数额系被告人主动交待,本人未离开盗窃现场,且短时间内其亲属代其全部还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2601元其亲属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52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文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 洁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