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涂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548号原告:涂某,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1,曾用名赵炎春,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涂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被告赵某1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1未答辩。庭审时,原告涂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黄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婚生子赵某2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被告赵某1未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育有一子赵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争吵,以致原告搬至工厂宿舍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难以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就婚生子抚养问题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已经有了一定的亲情。婚后家庭生活虽有矛盾,但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是可以化解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尚未成年,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更应当互相包容,好好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涂某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