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莫和章与莫荣发、曾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和章,莫荣发,曾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420号原告:莫和章,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莫荣发,男,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曾建兰,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系被告莫荣发的妻子。原告莫和章与被告莫荣发、曾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和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荣发、曾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扣除审理期限六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和章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原告于五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但五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为筹集材料采购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荣发、曾建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在福利镇从事化肥农药销售生意,被告则在福利镇从事家具加工、销售生意。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因急需款项用于购买制作家具的材料,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原告对此予以答应,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荣发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此即本案的讼争款项。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莫和章人民币五万元(50000.00元)此款用于家具进材料。借期五个月。”2015年10月28日,被告莫荣发以需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亦予以答应,并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款项33000元。被告莫荣发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复印有被告莫荣发身份证的正反两面,载明:“今借到莫和章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用于还信用卡,用期为2015年10月28日到2015年11月6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进行了催收,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清偿。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及另案诉讼,并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所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由于《借条》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借期内的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方所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后即2016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2、由于原、被告双方亦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综上,二被告应以其尚未向原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现为50000元,被告方如向原告偿还本金的,偿还部分本金应予扣除)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荣发、曾建兰共同偿还原告莫和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被告尚未向原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和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莫荣发、曾建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