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东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00号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亮,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辩护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周东亮及其辩护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东亮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聊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堌集北鲁岩水泥厂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与同向朱玉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玉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东亮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人周东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周东亮方赔偿被害人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曹县公安局曹公(法)鉴(尸)字[2016]J-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东亮所在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东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表现及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东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柏松审 判 员 袁晨耕人民陪审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