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伍福县与冯兵权、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县,冯兵权,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474号原告:伍福县,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兵权,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27-28层。法定代表人:徐唱。原告伍福县与被告冯兵权、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福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黎江,被告冯兵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兵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支付利息115.93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计),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2、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款期利息为月息1.5%,逾期未还的按日2‰计逾期利息,与此同时,被告伍福县与原告控制的第三方南宁市电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4个月的财务顾问费用为49万元,即利息为月利率3.5%(其中1.5%为支付给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因此,该笔合同的合同期利率实际按照月利率3.5%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借15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出借2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归还全部本息的义务,但有持续付息的行为;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下列债权债务关系:1、被告已借到原告的借款350万元,且已付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及费用;2、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费45万元;被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归还按未还款总额的日2‰计收罚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兵权并未按约履行债务,仅在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10月27日各偿还利息1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不按约定返还2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兵权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被告正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兵权、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兵权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兵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冯兵权与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转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冯兵权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冯兵权、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冯兵权仅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75万元,余下本金275万元申请展期至2013年9月15日归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金275万元贷款展期到2013年9月15日归还,月利率2%,同时将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期限顺延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兵权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冯兵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45万元,被告冯兵权承诺该笔款项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被告冯兵权必须按协议的约定归还,逾期不还将按未还款总额的日利率2‰计收罚息。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4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冯兵权于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万元,其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原告与被告冯兵权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冯兵权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冯兵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冯兵权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冯兵权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虽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日利率2‰计,但原告现主张被告冯兵权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利息应为:以人民币27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冯兵权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兵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冯兵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权向原告伍福县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7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利息额应扣除20000元);二、被告冯兵权向原告伍福县支付原告伍福县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三、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兵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7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冯兵权负担,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何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