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保太、李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太,李雪平,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太,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平,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仙,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波,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浩博,男,200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长仙,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曹浩博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保太、李雪平因与被上诉人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保太、李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钟兆杰,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及黄长仙本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太、李雪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4月4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是有效文书,且早已履行完毕,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一审法院撤销已经履行终结的人民调解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认定的显失公平毫无根据。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处理只能确定是否有效,不能撤销。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多次违反协议,背离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但一审法院却一味偏袒他们,严重损害了孙保太、李雪平的利益。交通事故受害人曹心威在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期间,孙保太、李雪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70元,经曹心威哥哥出面调停,孙保太、李雪平在曹心威出院时又一次性赔偿了33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孙保太、李雪平赔偿86500元已经全部履行,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却又违反协议提起了本案诉讼。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依然去孙保太、李雪平家里大闹,无奈,经双方村委会人民调解处调解,孙保太、李雪平又以救济的名义支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处理,实属错误。曹心威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八次住院,其住院的原因和病情各不相同,但很多与事故无关,一审时孙保太、李雪平曾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是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把所有病情归结为交通事故造成。曹心威的伤残鉴定书不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辩称,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人民调解法》第32条赋予调解协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异议时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另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可以撤销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曹心威又住院四次,截至2015年8月9日,曹心威仅医疗费已支出61685.71元,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没有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协议中约定的86500元(实际收到84000元)作为全部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曹心威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的支出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曹心威的全部医疗费应予支持。曹心威在住院期间未收到孙保太、李雪平所称赔偿的3300元。2015年7月25日的协议书中已写明5000元是民权村委会对曹心威的捐助款,并非孙保太、李雪平支付的赔偿款,该5000元与本案无关。人寿财险公司述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的车辆驾驶人孙保太系无证驾驶,对此保留追偿权。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黄长仙与孙保太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孙保太驾驶豫A×××××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巩义市大峪沟镇××小区处沿××国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心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心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孙保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曹心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向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孙保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心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心威被送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070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9日,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病情诊断为右中、××、实变表现;右侧胸腔积液,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809.53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实际花费463.83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病情诊断为肺栓塞;肺梗死;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左侧下肢静脉曲张;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乙型肝炎小三阳,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5,448.12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花费7,318.12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曹心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病情诊断为静脉血栓栓塞症(肺栓塞、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溶栓、抗凝治疗后,上消化道出血,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0,405.04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实际花费39,800.59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病情诊断为胃癌并腹腔广泛转移;乙肝,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4,416.35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花费6,720.35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6日,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病情诊断为胃体腺癌IV期,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540.9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实际花费2,459.6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9日,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病情诊断为胃癌晚期;胸-腹腔积液,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367.75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实际花费299.34元。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9日,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病情诊断为胃癌晚期;多脏器功能衰竭,2015年8月9日,曹心威在该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030.24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实际花费793.74元。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提供门诊费票据证明曹心威花费的门诊费用,其中2015年3月21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49.66元;2015年3月23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81.01元;2015年4月2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28.29元。2015年4月8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5元;2015年4月21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922.6元(829.72+92.88);2015年7月12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8元;2015年7月18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元。2015年7月22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6元;2015年8月3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6.68元;2015年8月9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00元;2015年8月19日门诊费票据显示曹心威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6元。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要求曹心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照扣除新农合医疗补助后花费的金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医疗费损失共计61,685.71元(2,070+463.83+7,318.12+39,800.59+6,720.35+2,459.6+299.34+793.74+149.66+181.01+228.29+8.5+922.6+7.8+4+5.6+66.68+100+86)。曹心威八次住院的天数为138天(10+6+25+28+21+11+8+29),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4,140元(30×138)、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760元(20×138)。曹心威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长仙及其弟曹青护理,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标准计算,曹心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1,669.13元(30,864÷365×138)。事故发生后,巩义市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心威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曹心威胸部外伤,继发肺栓塞致呼吸功能下降评定为五级伤残。因曹心威已于2015年8月9日死亡,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主张支付鉴定费1,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孙保太、李雪平对此亦不予认可。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曹心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大峪沟煤矿新山包工队从事井下工程建设、巷道维护等工作,月工资五千多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因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未提供曹心威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参照采矿业职工工资标准51,469元/年计算,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要求其误工时间按照曹心威的住院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9,459.51元(51,469÷365×138)。曹心威于1969年2月18日出生,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巩义市××峪沟镇镇区居住并从事采矿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曹心威次子曹浩博于2001年8月22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2,643元(25,576×20×60%+17,154×5×60%÷2)。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8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雪平,孙保太、李雪平系夫妻关系,孙保太、李雪平辩称该车系孙保太、李雪平共同所有。豫A×××××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保太、李雪平辩称2014年11月份支付曹心威赔偿款3,300元,该款支付给曹心威哥哥曹现周,并提供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事故处理决议,包赔伤害方叁仟叁佰元整,一次说利,以后没事。”该证明条中落款人签名处有缺损,仅显示一个“曹”字。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称该证明条并不能显示3,300元是赔偿曹心威的,且签名处缺损,不能证明签名的人与曹心威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4日,黄长仙与孙保太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队××中队调解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孙保太于本协议履行之日一次性赔偿曹心威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捌万陆仟伍佰元(86,500元此款项已履行)……,曹心威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次向孙保太要赔偿款,曹心威以后的相关一切医疗及后果均由曹心威承担,孙保太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费用,曹心威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提起民事诉讼。”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在诉讼中认可收到孙保太、李雪平赔偿款86,500元。2015年7月25日,黄长仙与孙保太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民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曹心威两个儿子年龄小、正在上学,家庭经济困难,民权村孙保太也是家庭经济困难,在此情况下民权村委对曹心威一次性捐助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曹心威及其家属以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到孙保太家干扰正常生活,否则后果自负……”该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款项已支付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在诉讼过程中,孙保太、李雪平提交由巩义市××峪沟镇民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村村民孙保太因交通事故,经民权村、新山村村委调解,民权村救济新山村村民曹心威现金伍仟元,此款实际由孙保太支付,特此证明。”诉讼过程中,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申请对曹心威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曹心威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孙保太、李雪平申请对曹心威后五次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委托要求已超出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将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015年4月4日,黄长仙与孙保太签订《协议书》后,曹心威又住院治疗四次,截至2015年8月9日,曹心威仅医疗费就已花费61,685.71元,且协议中约定赔偿项目没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孙保太、李雪平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86,500元作为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所产生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故该调解协议应为可撤销协议。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保太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心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曹心威与孙保太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于因此给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造成的损失,在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孙保太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雪平系孙保太妻子,其作为豫A×××××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无相应驾驶资格的孙保太驾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孙保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诉讼过程中,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曹心威于2015年8月9日因胃癌死亡,对因治疗胃癌、静脉曲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申请对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曹心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足十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八次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治疗存在连续性,曹心威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曹心威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甚至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曹心威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亦未就曹心威治疗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故因曹心威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曹心威的医疗费共计61,6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营养费为2,760元,共计68,585.71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1万元。此事故造成曹心威五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曹心威的护理费为11,669.13元,误工费为19,459.51元,残疾赔偿金为332,643元,交通费为800元,共计389,571.64元(25,000+11,669.13+19,459.51+332,643+800),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11万元。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损失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338,157.35元(68,585.71+389,571.64-120,000),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孙保太赔偿236,710.15元(338,157.35×70%),李雪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保太、李雪平辩称2014年11月份支付曹心威赔偿款3,300元,该款支付给曹心威哥哥曹现周,因其未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巩义市××峪沟镇民权村民委员会支付的5,000元,系捐助救济性质并非孙保太、李雪平对曹心威的赔偿,故在孙保太、李雪平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款项中不应扣除。综上,扣除孙保太、李雪平已支付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的86,500元,孙保太、李雪平还应赔偿150,210.15元(236,710.15-86,500)。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在诉讼中仅要求孙保太、李雪平赔偿13万元,系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对于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要求孙保太、李雪平、人寿财险公司支付曹俊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曹俊波已成年,于2014年9月被河南城建学院能源与建筑环境工程学院录取,为在读大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曹俊波作为一名已成年大学生,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且曹俊波已经申请了助学贷款,故对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要求支付曹俊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主张支付鉴定费1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孙保太、李雪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黄长仙与孙保太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各项损失120,000元;三、孙保太、李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各项损失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4元,孙保太、李雪平负担2,6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4日,黄长仙与孙保太达成调解协议后,曹心威又住院治疗四次,截至2015年8月9日,曹心威仅医疗费就已花费61,685.71元,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86500元相较于曹心威所遭受损失来说已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的申请将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孙保太、李雪平上诉称2014年11月份支付曹心威赔偿款3,300元,该款支付给曹心威哥哥曹现周,但其提供的证明条落款人签名处有缺损仅显示一个“曹”字,且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巩义市××峪沟镇民权村民委员会以捐助救济名义给付曹心威的5,000元,因该款实际是由孙保太、李雪平支付,故该5000元应从孙保太、李雪平应支付的总赔偿金额中扣减,本院对一审法院未予扣减的处理予以纠正。关于孙保太、李雪平上诉主张曹心威治疗肺栓塞等疾病的医疗费不应赔付的理由,孙保太、李雪平在一审中曾对此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将鉴定申请退回,且曹心威的个人体质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不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孙保太、李雪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保太、李雪平上诉主张曹心威的伤残鉴定不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曹心威的伤残鉴定系事故发生后巩义市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曹心威胸部外伤,继发肺栓塞致呼吸功能下降评定为五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系有权机关所委托,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孙保太、李雪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黄长仙与孙保太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孙保太、李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各项损失130,000元”为“孙保太、李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各项损失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孙保太、李雪平负担5000元,由黄长仙、曹俊波、曹浩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