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红兵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戴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大冶市新冶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贺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住大冶市。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冶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冶市。2015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冶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亚、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戴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贺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柯丹,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冶市灵乡镇商业广场项目,被告人戴某欲承建该项目。被告人蔡某明知该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程序,而私自与戴某协商,该项目招标工作交由戴某负责。因被告人戴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便找到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2借用该公司资质,并于2012年6月25日,与蔡某签订灵乡广场项目协议合同,期间,被告人戴某与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灵乡广场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同年8月1日,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公司通过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黄石、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灵乡广场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戴某为确保中标,请求冯某2帮忙,冯某2授意马某对该工程进行围标。2012年8月27日,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2180000元的报价中标,随后,该工程由戴某建设施工。经鉴定,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戴某承建大冶市灵乡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利润额为9859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柯丹提出,被告人蔡某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张苗提出,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已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冶市灵乡镇商业广场项目,被告人戴某欲承建该项目。被告人蔡某明知该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程序,而私自与戴某协商,该项目招标工作交由戴某负责,戴某向该公司缴纳1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以938元/平方米承建该项目。因被告人戴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便找到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2(另案处理)借用该公司资质,并于2012年6月25日,与蔡某签订灵乡广场项目协议合同,期间,被告人戴某与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灵乡广场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同年8月1日,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湖北中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黄石、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灵乡广场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戴某为确保中标,请求冯某2帮忙,冯某2授意马某(另案处理)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并由戴某向参与竞标的公司分别提供投标保证金2400000元参与竞标。2012年8月27日,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22180000元的报价中标,随后,该工程由戴某建设施工。经鉴定,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戴某承建大冶市灵乡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利润额为985912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退赃人民币985912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蔡某、戴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及账目凭证、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2、马某、冯某1、胡某、邹某、左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蔡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分别委托湖北省天门市司法局、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戴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湖北省天门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非监禁刑,大冶市司法局建议对戴某不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贺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柯丹,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张苗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戴某违反国家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戴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事实,是单位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北省天门市司法局、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蔡某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戴某不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新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戴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8591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