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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某、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即墨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墨市。2010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栗桂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郑世康、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莉美、栗桂娟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害人徐某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没有原始病历记载,就该被害人的轻微伤鉴定存疑;2、被告人于某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3、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徐某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没有原始病历记载,就该被害人的轻微伤鉴定存疑;2、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3、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杨某酒后在即墨市温泉镇东夼村“老刘烧烤店”外欲结账离开时,以看不顺眼为由,将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徐某、孙某2叫至自��车旁,无故用拳脚、啤酒瓶等对徐某、孙某2进行殴打,致徐某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孙某2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其间,于某从烧烤店内拿出两把菜刀冲到孙某2面前,孙某2遂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工具顶在于某头上。杨某、于某以为是枪便将菜刀扔下。经劝说,于某、杨某驾车离开现场。二人行至龙山花园附近处时,驾车返回就餐地点,欲再次教训徐某。徐某见状,遂驾车离开现场。于某、杨某驾车追赶,未果,二人又先后到孙某2经营的饭店及孙某2住处滋事。后二人商议去公安机关举报孙某2手中有枪,杨某将于某送至当地公安机关后离开。经鉴定,徐某的右肘关节处软组织挫伤、孙某2的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立案后,公安民警打电话给于某、杨某,让其投案自首,但该二人拒不到案。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即墨市鳌山卫镇华泰公司将于某、杨某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徐某、孙某2对被告人于某、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大约7、8点钟,刘某、于某、孙某2、徐某等四人一起在即墨市温泉镇东夼村“老刘烧烤店”外吃烧烤。大约9点左右,一个约20岁的男子到我们桌旁,用手指着徐某叫徐某出来趟。孙某2说自己认识刚才那个男子,并告诉徐某先不要过去。孙某2过去看看什么情况。后二��一前一后跟着陌生男子到了东侧停车场的位置。大约4、5分钟后,徐某和孙某2被几名男青年摁在地上拳打脚踢,还有个男的用啤酒瓶朝徐某的头上砸,并且有二个人到该烧烤店内,每人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徐某。后来这几个人被拉开了。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上6、7点钟,其和杨某、于某等人在即墨市温泉镇“老刘烧烤店”外吃烧烤。席间,杨某、于某说看徐某不顺眼。吃完后,于某去徐某那桌,后孙某2、徐某跟着于某到杨某跟前。徐某刚到杨某跟前,杨某一脚就把徐某踢出去了。杨某、于某朝徐某的身上、头上乱打。于某拿啤酒瓶朝徐某头上打。期间,孙某2朝于某脸上打了一拳头,然后用膝盖顶于某的前胸。于某进了老刘烧烤店内拿了两把菜刀来。对方一看于某拿了菜刀,也不知道拿了一件什么物品顶在于某头上。��某一看这个场面,将手中的刀扔在地上,然后和杨某一起上车走了。4、证人孙某1(被害人孙某2之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经营的饭店处听见有人在外面砸门。其出门后发现是两名男子。该男子告诉其孙某2将自己打了,要找孙某2。其说孙某2不在这里,其不管这事。该二名男子骂骂咧咧,并扬言要砸饭店。后该二男子见没有孙某2遂开车走了。其看车开到农业银行门口又掉头返回并饭店门口南红绿灯处向西走了,其怕他们去找孙某2出事,其从饭店处骑摩托车回家。过了一会,其看见该二名男子来到自己家,下车后用手拍打自家街门、后窗,并一边拍一边吆喝孙某2出来。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十几分钟。孙某2一直没有出来,后二人开车走了。5、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其和徐某、刘某、于某等一起去“老刘烧烤店”吃饭。席间,其发现杨某跟朋友也在这里吃饭。因认识,杨某和一个较瘦的朋友(即于某)到其桌上喝了几杯啤酒。过了一会,于某又来到其吃饭的桌子旁,用手拍打徐某的肩膀说:跟我过来趟。其没有让徐某过去。其先到杨某的车旁问道什么事情,徐某随后也来到杨某旁。徐某过来后,杨某二话没说朝徐某腹部踢了一脚。随后,其他人一起朝徐某身上、脸上乱打,并用啤酒瓶朝徐某后头部砸。其去拉仗,被人用啤酒瓶打在右手背上。倒地后,杨某、于某一起动手打其前额及头部。厮打过程中,其用手打了于某一耳光然后又用拳头朝其胸部打了一拳头。于某进“老刘烧烤店”拿出两把菜刀。其拿起工具顶在于某头上,刘某也拿起工具准备还手。于某等人一看对方手中有工具,遂将菜刀扔在地上,开车离开了。后其听其父亲说,当晚于某、杨某去饭店砸门找其,没有找到。二人又到自己家中砸街门、后窗,让其出去。其没有出去。并证实徐某身上及头部有伤,自己手部有伤。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的其被殴打的过程与被害人孙某2证实的一致。并证实被打后,其头痛、左手背流血、胳膊处红肿。7、被告人于某、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于某、杨某、苗某等人在即墨市温泉镇东夼村“老刘烧烤店”吃饭。9点左右,于某、杨某发现孙某2和几名青年也在这里吃饭。因认识孙某2,于某、杨某先后到孙某2桌和他们喝了一、二杯啤酒。后于某、杨某等人吃完晚饭结账。结完账后,于某跟杨某说,其看孙某2那桌上穿黄衣服的男青年(即徐某)不顺眼,并说要将此男青年叫过来。杨某同意。后于某走过去将徐���叫过来。徐某走到杨某的车旁处问道怎么回事。杨某抬脚朝该徐某腹部踹了一脚,将徐某踹倒在地。于某、杨某对倒地的徐某身上踢打。孙某2上前拉仗,见拉不开就动手打了于某的左眼眶一下。于某拿啤酒瓶砸孙某2,杨某上前将孙某2按倒在地。期间,于某拿啤酒瓶朝徐某的后头砸了两下,将啤酒瓶砸碎了半截,并持半截酒瓶朝孙某2的脖子处扎。徐某用左手一挡,酒瓶扎在左手背上,当即流血了。后于某见孙某2拿铁管,遂扔掉酒瓶,跑进“老刘烧烤店”拿出两把菜刀冲到孙某2跟前。孙某2突然举起一把类似手枪的东西一下顶在于某头上。于某害怕了,此时杨某上前将其中一把菜刀夺下扔在地上,于某将另一把菜刀扔在地上。在别人的劝说下,杨某、于某驾车离开。当行至龙山花园附近时,于某、杨某觉得不解气,决定返回“老刘烧烤店”,想再教训一下徐某。徐���见状,遂跑上自己的白色轿车。于某、杨某拍打轿车让徐某下车,结果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停在后面的两辆轿车撞坏了。徐某没有停车,直接开车走了。于某、杨某开车去追,没有追上。于某、杨某开车到了孙某2家经营的饭店处,敲门找孙某2并对孙某2的父亲说孙某2把他们打了,要孙某2处理。孙某2的父亲说不管,二人骂了几句离开了。后二人又来到孙某2的家,在外面喊孙某2,没什么动静,二人遂离开。后二人商议让于某去派出所报案,说对方有枪。杨某把于某送到派出所门口,于某进去后,杨某离开。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二被害人辨认殴打自己的人系于某、杨某。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右肘关节后内侧软组织肿胀明显并伴有皮肤擦伤,��擦伤部位可见有结痂形成,与其损伤后时间相符,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2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10、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杨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但于某有前科、杨某系累犯,均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徐某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没有原始病历记载,该轻微伤鉴定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即)公(刑)鉴(伤)字【2016】第2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该鉴定书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均证实被害人徐某右肘关节处有软组织挫伤,擦伤部位与该损伤后时间相符。结合被害人徐某案发当晚的报案记录称自己胳膊处红肿的陈述,足以认定徐某的伤系案发当晚形成的,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辩护��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随意殴打他人;(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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