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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淑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梅。上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淑梅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淑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工资14632元;三、驳回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法定成立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成为上诉人的员工,2015年8月27日后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擅自离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7且23日至2015年8月27日。2、按双方原来商定,被告任财物会计,试用期2个月,工资为5000元/月(其中80%为基本工资,20%为福利工资)。3、被上诉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共计工作26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试用期间员工(试用期为2个月)。4、被上诉人试用期内按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的工资为:(5000元/月×80%)÷22天×26天=4727元。5、越秀区人民法院就(2016)粤0104民初40594号的判决第一项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1日。那么凭什么工资标准算出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4632元呢?6、上诉人的项目因没有资金已经停运一年半,现在已经放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就(2016)粤0104民初40594号的判决第二项:“原告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淑梅支付2017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工资14632元。应该改为向王淑梅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工资4727元。被上诉人王淑梅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奢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