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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刑初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刑初第2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贾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东头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李某某二人当场死亡,李智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某、李智明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已让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贾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时自动投案,是自首,建议结合被告人赔偿、谅解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东头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某、李某某二人当场死亡,李智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之规定,未遵守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某、李智明无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下余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被告人田某某所在的社区出具评估意见,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贾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