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青霖与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霖,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天津天弘荣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1行初74号原告:吴青霖,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32853610-8。法定代表人:郝凤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该局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天弘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兴里5-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KMN90N。原告吴青霖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青霖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调整诉讼请求和补充搜集案件材料,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青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青霖负担。审 判 长 康玉杰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