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代明军与刘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军,刘胜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310号原告:代明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刘胜芳,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代明军与被告刘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代明军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明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明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元,由原告代明军负担。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