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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379号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一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19层1901、19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男,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琢,男,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德明。被告:曾付成,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淑容,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周晓红,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曾德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超市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四海超市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到庭参加诉讼。四海超市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海超市公司偿还瀚华担保公司代偿款项959816.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资金占用费为74689.73元);2、四海超市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3、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对四海超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四海超市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瀚华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分别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2015年9月18日,四海超市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9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但是贷款到期后,四海超市公司仍有95万元本金未偿还。2016年1月21日,瀚华担保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代偿了959816.67元,其中本金950000万元、利息9816.67元。被告四海超市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四海超市公司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630015单融保委字00402-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四海超市公司因向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融资而委托瀚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瀚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四海超市公司追偿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四海超市公司签订120015-DJ02337-00号借款合同,约定瀚华小贷公司向四海超市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率为月息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四海超市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未按约定及时支���利息、罚息的,应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月支付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日,曾付成、黄淑容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630015单反保证字00402-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周晓红、曾德明与瀚华担保公司签订630015单反保证字00402-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瀚华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曾付成、周晓红、曾德明向瀚华担保公司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瀚华担保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等。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向瀚华小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四海超市公司在120015-DJ02337-00号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四海超市公司发放了100���元贷款。2015年10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四海超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120015-DJ02337-00号借款合同下的还款日期调整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四海超市公司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21日,瀚华小贷公司要求瀚华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9300元、罚息516.67元。同日,瀚华担保公司代四海超市公司偿还了959816.67元。2016年11月22日,瀚华小贷公司向瀚华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瀚华担保公司已代四海超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959816.67元。上述事实有瀚华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据、补充协议、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瀚华担保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四海超市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瀚华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四海超市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瀚华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950000元和利息93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海超市公司应偿还瀚华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瀚华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四海超市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故瀚华担保公司要求四海超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代偿款以95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瀚华担保公司主张罚息和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依据瀚华小贷公司与四海超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罚息的前提是四海超市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2016年1月21日,故2016年1月21日不应当产生罚息,四海超市公司不应当支付上述罚息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向瀚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瀚华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海超市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93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5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对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曾付成、黄淑容、周晓红、曾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苗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