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刘文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刘文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1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春梅,黑龙江省嫩北农场第九管理区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斌斌,黑龙江省嫩北农场第九管理区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刘文革,黑龙江省嫩北农场第九管理区书记。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斌、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文革赔偿原告医疗费6219.00元,误工费1016.99元(78.23元×13天),护理费1016.99元(78.23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390.00元(30元×13天),写诉状费50.00元,合计1009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中午,原告李春梅与孙斌斌(原告丈夫)到黑龙江省嫩北农场第九管理区(以下简称嫩北第九管理区)办公室解决土地问题,与被告刘文革发生口角,被告刘文革用铁脸盆架、拳头打原告李春梅致原告李春梅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颈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原告李春梅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要求被告刘文革赔偿原告李春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92.98元。被告刘文革辩称,原告李春梅所诉不属实。2017年1月12日12时许,嫩北第九管理区主任陈斌给原告李春梅夫妻打电话,让他们到办公室来解决原告李春梅夫妻与本管理区职工鲁永贵土地纠纷的事,被告刘文革负责现场记录,区主任陈斌主持调解,原告李春梅向陈斌要钱,陈斌说“我不欠你钱,我给你什么钱,我是调解你们之间事的。”原告李春梅就急眼了,原告李春梅夫妻就要走,被告刘文革说“你们有话好好说,急什么眼”,这时原告李春梅夫妻就冲被告刘文革来了,原告李春梅说“给我钱我就跟你们谈,不给钱我跟你们谈什么”,原告李春梅就过来挠被告刘文革,将被告刘文革的左颊部挠伤,陈斌看原告李春梅挠到被告刘文革就过来拦着,原告李春梅再就没有挠到被告刘文革,然后就拿起桌子上的POSS机、电话机打被告刘文革,没打着,原告李春梅又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打被告刘文革,将被告刘文革的左眼部打伤出血,原告李春梅看被告刘文革面部出血后便自己躺在了地上,这期间陈斌一直在原、被告之间拦着,陈斌一直告诫被告刘文革不让动手,所以被告刘文革没有动手打原告李春梅。之后,原告李春梅丈夫孙斌斌又开始砸办公室的玻璃,被告刘文革进行了报警。洗脸架在办公室门口,被告刘文革根本够不着洗脸架,洗脸架距离被告刘文革所处位置有3米多远,被告刘文革不承担原告李春梅主张的所有费用。被告刘文革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李春梅赔偿反诉原告刘文革医疗费2566.10元、误工费1781.00元(137元×13天)、护理费1016.99元(78.23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390.00元(30元×13天),合计6754.09元。2.反诉被告李春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上午9点多,嫩北第九管理区主任陈斌约反诉被告李春梅夫妻,谈反诉被告李春梅夫妻和本区职工鲁永贵有关土地纠纷的事,直到中午快12点多反诉被告李春梅与其丈夫孙斌斌来到嫩北第九管理区办公室,陈斌主任和反诉被告李春梅夫妻谈,反诉原告刘文革负责记录,这时反诉被告李春梅向陈斌主任要钱,陈斌主任说“我不欠你钱,我给你什么钱。”反诉被告李春梅就急眼了就要走,反诉原告刘文革说“你们有话好好说,急什么眼”,这时反诉被告李春梅夫妻就冲反诉原告刘文革来了,反诉被告李春梅说“给我钱我就跟你们谈,不给钱我跟你们谈什么”,反诉被告李春梅就过来挠反诉原告刘文革,将反诉原告刘文革的左颊部挠伤,陈斌看反诉被告李春梅又过来挠反诉原告刘文革,就过来拦着,反诉被告李春梅再就没有挠到反诉原告刘文革,然后反诉被告李春梅就拿起桌子上的POSS机、电话机打反诉原告刘文革,没打着,反诉被告李春梅又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打反诉原告刘文革,将反诉原告刘文革的左眼部打伤出血。反诉原告刘文革当日便去嫩江中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66.10元。原告李春梅对被告刘文革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刘文革先打的反诉被告李春梅,反诉被告李春梅才打反诉原告刘文革的,并用手挠反诉原告刘文革的脸,反诉被告李春梅属于自卫,反诉被告李春梅不承担反诉原告刘文革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春梅向本院举示的李某的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是:“证人是原告李春梅的亲妹妹,证人当时没在现场,没看到什么,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刘文革发生纠纷的第二天上午,证人到嫩江县人民医院去看原告李春梅,原告李春梅说她挨打了,听说是原告李春梅到办公室干什么,让被告刘文革给打了,证人看到原告李春梅脸和手有伤,右手肿了,证人记得好像是左侧脸有点肿、淤青,证人能证实的就这些”。欲证明被告刘文革将原告李春梅打了。被告刘文革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李春梅是亲姐妹,并且证人当时不在场,只是听说,证人李某不能成为证人。证人李某所证实的均是听说,并不在现场,未亲眼所见被告刘文革打原告李春梅,该证人证实看望原告李春梅的经过是真实可信的,但不能证实原告李春梅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证实不了原告李春梅所要证实的问题,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李春梅的伤是由被告刘文革在嫩北第九管理区办公室造成的。被告刘文革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随便照,根本没打原告李春梅。原告李春梅举示的四张照片未有拍摄时间、地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刘文革具有因果关系,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李春梅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合计1093.00元、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5125.89元、嫩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案、出院单。欲证明原告李春梅所受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文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打原告李春梅,原告李春梅住院是自己的行为。被告刘文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光盘一份(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李春梅住院期间向被告刘文革要钱,被告刘文革骂人,脾气暴躁。被告刘文革没有异议,称是原告李春梅自己住院,自己造成的伤与被告刘文革无关,向被告刘文革要什么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文革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嫩北公安分局对陈斌、姜勇、王政滨的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被告刘文革没有打原告李春梅,而是原告李春梅将被告刘文革打伤。原告李春梅称“三份笔录大多数说的属实,原告李春梅本人的伤情他们看到了但没有谈到,原告李春梅认为他们不应该做为证人。”原告李春梅对笔录所谈到的大多数事实已认可,只是说没有说到原告李春梅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三份笔录系公安机关对陈斌、姜勇、王政滨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人所谈的情况能够相互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刘文革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嫩北农场公安分局对陈斌、姜勇、王政滨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反诉被告李春梅将反诉原告刘文革打伤。该证据本院已在本诉部分进行了认证,并已采信,因此,在反诉部分不再另行认证。嫩江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66.10元、嫩江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单、嫩江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案。欲证明反诉原告刘文革伤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治疗过程。反诉被告李春梅认为,对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刘文革发生的CT费用不予认可,××案都是假的,证明不了反诉原告刘文革伤是怎么造成的。反诉被告李春梅虽然对CT费有异议,但反诉被告李春梅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不该发生CT费,××案,系嫩江中医医院出具,反诉被告李春梅无证据证实是假的,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刘文革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上午9点多,嫩北第九管理区主任陈斌在电话里约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的丈夫孙斌斌,到该管理区办公室谈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夫妇与本管理区职工鲁永贵有关土地纠纷的事、孙斌斌上访的事情,中午12时许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与其丈夫孙斌斌来到嫩北第九管理区办公室,该管理区主任陈斌和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夫妇谈,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负责记录,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进屋后问陈斌:“你带钱来了吗?”陈斌当时和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说:“我没带钱啊,我带什么钱啊,我不欠你钱,”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说:没有钱咱们谈不了”,陈斌说:“你来什么事情你先说,咱们把鲁永贵叫到一起当面谈”,孙斌斌这时说:“我跟鲁永贵谈不了”,孙斌斌就要走并和陈斌说:“不给我钱我就告你们去”这时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说“你们有话好好谈呗,告什么告”,话音刚落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就往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记录的办公桌那走,陈斌赶紧走到了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和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的中间,紧接着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隔着陈斌过来挠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将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的左颊部挠伤,陈斌拉着的过程中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便拿起办公桌上的POSS机、电话机打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打到了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的身上,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又拿起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打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将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的左眼部打伤出血,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看到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被打伤,紧接着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自己躺到了地上,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丈夫孙斌斌即拿灭火器打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没打到,便又开始砸办公室走廊的玻璃,这时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便躺在了办公室的床上,并进行了报警。原告李春梅(反诉被告)于当日13时许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219.00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右小腿外伤、颈部外伤。被告刘文革(反诉原告)于当日13时许到嫩江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眼部外伤、左眼球钝挫伤。支付医疗费2566.1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春梅诉请,被告刘文革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李春梅身体健康的行为。侵权责任的确立,应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是确定侵权责任归责的客观基础,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原告李春梅提起的健康权之诉,即为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李春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春梅主张被告刘文革对其造成身体损害,虽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四张照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文革对原告李春梅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刘文革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斌、姜勇、王政滨的询问笔录中,未证实被告刘文革对原告李春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李春梅对其损害如何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刘文革的诉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刘文革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斌、姜勇、王政滨的询问笔录证实,反诉原告刘文革是与本管理区主任陈斌为了处理反诉被告李春梅夫妇与本管理区职工鲁永贵土地纠纷时,反诉被告李春梅情绪激动,并采取过激的行为挠反诉原告刘文革,并用烟灰缸将反诉原告刘文革打伤,导致反诉原告刘文革受到伤害,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刘文革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当对反诉原告刘文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反诉被告李春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刘文革在起因上及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反诉被告李春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反诉原告刘文革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566.10元,因有合法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1016.99元(78.23元×13天)、误工费1781.00元(13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90.00元(30元×13天)。因反诉原告刘文革住院治疗是7天,并非8天,因此,应按治疗7天计算上述费用,即护理费78.23元×7天=5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1人=35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反诉原告刘文革系嫩北第九管理区管理人员,有工资收入,且嫩北农场未因此事停发反诉原告刘文革工资,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反诉原告刘文革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2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60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春梅主张被告刘文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9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文革主张反诉被告李春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54.09元,本院应按3603.7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李春梅赔偿反诉原告刘文革人民币36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原告刘文革负担12.00元,反诉被告李春梅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臣人民陪审员 游 政人民陪审员 张贵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