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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富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王富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84年5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人王富跃,男,1988年10月1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万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侬又嘉、书记员陆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被告人王富跃及其辩护人陆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富跃和被害人余某1在从珠琳镇上回村的途中发生口角争执,两人到珠琳镇新寨村委会塘子边小组村口时,王富跃用木棒打了余某1一下。之后余某1回家拿菜刀去找王富跃,在王富跃家门口两人相遇后,余某1将王富跃手臂砍伤,后王富跃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追砍余某1。追赶过程中,王富跃砍了余某1一下,之后余某1在逃跑过程中跑到村公路旁的玉米地里摔倒在石头上,王富跃追到余某1并在该地骂余某1,后被赶来群众劝开。在双方被各自拉开,余某1被家人扶回家的过程中,王富跃再次追上前,但并未发生打斗。整个打斗过程致使王富跃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富跃头部受伤,经鉴定,其因左侧额叶脑挫伤、左面部创口瘢痕长度10cm(其中发迹内创口瘢痕长度lcm、发迹下创口瘢痕长度9cm)确定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富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富跃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富跃故意将原告人砍伤,造成原告人损害,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富跃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920.19元、误工费18321元(17天×93元+180天×93元)、护理费8624元(17天×112元+60天×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1675元、鉴定费2400元、伙食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药费1200元(6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9020元×20年天×20%),共计人民币110880.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1.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医疗费18431.99元。2.广南县珠琳卫生院的出诊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出诊费600元。3.广南县珠琳卫生院的门诊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门诊费212.20元。4.广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门诊费396.80元。5.文山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门诊费1761.20元。6.汽油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交通费935元。7.住宿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住宿费130元。8.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余某1支付鉴定费2400元。9.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余某1左侧额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少量出血。10.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余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及其伤情。被告人王富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与余某1发生口角后余某1先推其,后又用刀砍其一刀,其才拿刀出来砍他,但由于天黑,砍着什么部位不知道。其愿意承担13000元。辩护人陆万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考虑被告人王富跃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砍伤还是被害人自己扑倒后被锋利的石头划伤存在质疑。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不合理,证据不真实,被告人愿意对合理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给予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富跃和余某1、余某2乘坐余某3的车从广南县珠琳镇上返回珠琳镇新寨村委会塘子边小组的途中因口角发生争执,到村口下车后,王富跃用木棒打了余某1一下。后余某2劝阻并将余某1送回家,余某1即冲回自己家中拿菜刀去找王富跃,在王富跃家门口两人相遇,余某1将王富跃右手手臂砍伤,后王富跃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余某1见状即转身逃跑,王富跃追着余某1拿刀乱砍,余某1被追砍到村公路旁玉米地里扑倒在一堆石头上,后被赶来的群众劝开。在余某1被家人扶回家的过程中,王富跃再次追上前,致使余某1跌落侧沟,但并未发生打斗。余某1受伤后被送往珠琳卫生院检查后转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次日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同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少量出血、左侧前颅窝骨折、左侧额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肺挫伤、脂肪肝可能、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挫伤。余某1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802.19元。经鉴定,余某1的伤为轻伤一级,余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富跃的伤为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富跃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南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富跃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珠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3日再次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案件情况。3.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富跃生于1988年10月13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证人证言(1)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20时许,其和余某3、王富跃、余某1从珠琳吃饭回村的路上,余某1和王富跃在车上闹架,到村子后,其送余某1回家,他先冲进去家里后有跑出来,手里拿着菜刀,其没敢追上去,就打电话报警。约十分钟后,其到现场看见余某1扑在路边的一堆石头上,王富跃拿着一把大砍刀在旁边乱砍。见王富跃的右手手臂有一个伤口在流血,余某1扑的位置上也有一些血,但没有看清是哪里受伤。(2)余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20时许,其去接余某1、王富跃和余某2回家,余某1和王富跃在车上争执,说要打架分高低,到本村路口,其就让他们先下车,其开车回家。后去找他们时看见余某1和王富跃被村里人拉开了,余某1头上流血,王富跃手上流血。王富跃当天用砍刀,余某1用菜刀。(3)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20时许,其听见丈夫王富跃进门后又出去,其追到他们时看见余某1已经躺在石头堆上,石头上面有血,余某1的妻子拦着王富跃不让他打余某1。余某1的妻子和王某2一起扶着余某1回家,其他人拦住其丈夫,他们走到水塘时,其丈夫又提着刀去找余某1,余某1和他妻子走到余某3家门前时,他妻子把他放开,他就掉去余某3家门前的水沟里,后王富跃和余某1分别被劝开回家。王富跃右手流血,他说是被余某1砍伤的。(4)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去到玉米地时,看见余某1趴在玉米地旁的一堆石头上,流了很多血,王富跃拿着一把刀在那里砍,其就过去和余某1的老婆一起牵着余某1走了。其到现场时王富跃的手流血,余某1受伤,听他老婆说是王富跃砍伤的。(5)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余某1跑着回来说王富跃打他,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去,其追到余家刚家门口时,看见王富跃提着一把一米多长的刀跑过来,其丈夫见后就往玉米地里跑,王富跃跟着跑到玉米地用刀砍其丈夫头部一刀,其丈夫被砍倒在玉米地。其冲过去趴在丈夫身上,余某2跑到现场拦着王富跃。后其和王某2拉着余某1回家,走到余家春家门口,王富跃追上,其把丈夫推去余家春家门前的水沟里,王富跃就在水沟上面乱砍。后民警就来了。(6)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见儿子王富跃光着膀子进来,右手臂上有血,他去厨房拿了东西朝外面去,其怕他闹事就去追,追到一块玉米地里,看到王富跃用一把刀在玉米地里乱砍,余某1趴在旁边的一堆石头上,他老婆蹲在余某1身边,其没有注意余某1的伤情,就过去拦王富跃,他说余某1把他砍成这个样子,要砍死余某1。余某1用的一把菜刀,王富跃使用的是一把长四五十公分的刀。(7)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过去才知道是王富跃和余某1打架。当时余某1已经趴在玉米地的石头上,石头上有一些流出来的血,王富跃在旁边的玉米地里,他母亲在劝他。他说余某1砍着他,他要砍余某1。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其让他把砍刀交给派出所,他因为情绪激动跳了几下,伤口流血就晕倒了。(8)罗某的证言,证实余某1的伤情是钝器致伤的可能性比较大。5.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其和王富跃、余某2到珠琳镇上的依水饭店吃饭,饭后坐余家龙的车回到小白坟附近,王富跃让余家龙停车,说要和其打架。到王泽光家房背后下车后,余某2就推其回家,王富跃拿一根棍子打其头部两下跑回他家。其回家提了一把菜刀去找王富跃,刚到余家刚家门口,看见王富跃提着一把刀从他家出来,其就跑去玉米地里,王富跃在玉米地里砍其左额头一刀,其就趴倒在玉米地那堆石头脚,其妻子就扑在其身上,王富跃的妻子不让他来打其。其妻子打电话给王某2把其拖到余某3家门口,王富跃又追着过来砍,他母亲来劝他,王某2把其拖回家,就有人报警了。6.被告人王富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10日下午,其和余某3、余某2、余某1四人在珠琳街上的依水餐馆吃饭,后坐余某3的车过回到塘子边村头,余某3就开车回去了。余某1走过来推其一把,还想打其,余某2在中间劝。其怕打不过余某1,就把外衣脱了去菜园子边上拿了一根杉树木棒,朝着余某1打了一棒,木棒断成两节,余某1跑去他家,其就回家,走到学校旁边的坝埂中间时,见余某1朝其家方向走,他老婆张某和余某2在后面拉,其有点害怕从另一条绕回去,其跑到其家门前巷子口时,看见余某1扬着手朝其打了过来,其用右手挡了一下就跑回去家里,其右手小臂上被砍了一个口子,就从厨房拿一把砍刀出去追余某1。他看见其出来,就往回跑,其追到何名珍家粪塘边,余某1扭头回来,其用右手拿刀从上往下斜着朝他砍了下去,也不知道有没有砍着,他就扭身回去接着往回跑,跑到何有文家玉米地里,侧身倒下去趴在玉米地旁的一堆石头上。后他老婆护在他身前,其母亲和老婆也追上来拦着,人越来越多,他们把其拦开,王某2和余某1家老婆牵着余某1回去。警察来了其就把刀交给派出所的民警,交刀后其也昏倒了。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证实被告人王富跃对自己使用的砍刀、使用的木棒、砍伤余某1、被余某1砍伤、余某1趴的石堆进行辨认。余某1对其使用的菜刀进行辨认。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南县珠琳镇新寨村委会塘子边小组的道路上,中心现场位于道路与玉米地连接处,西面石头堆上有大量血迹,石头较锋利,现场提取王富跃持有的砍刀一把。9.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余某1倒下的水沟概貌。10.鉴定意见,证实余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王富跃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11.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血迹进行提取及对王富跃提交砍刀进行提取并扣押。12.接受证件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余某1于2017年4月28日将其住院病历,张会清受伤的照片提交公安机关。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现场提取的血液和作案工具上的血样送至文山州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尚无结果。14.医疗费收据,证实余某1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802.19元。15.鉴定费收据,证实余某1支付鉴定费2400元。16.CT诊断报告单,证实余某1的伤情。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王富跃拿刀追砍余某1,导致余某1摔倒在石头上,虽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砍着余某1身体的什么部位,但余某1的伤系被告人所致,王富跃应因此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王富跃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王富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陆万福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富跃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富跃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富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王富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富跃承担8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医药费非住院期间的医嘱需求,对其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提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提起的交通费1675元,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难以认定,但可考虑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802.19元、误工费1581元(17天×93元)、护理费1904元(17天×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29387.19元。由被告人王富跃承担80%即为23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富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