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芹与慈利县中医医院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芹,慈利县中医医院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444号原告��唐芹,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胡英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芹与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宇、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差额989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工资732.3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金5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0月10日因生育第二个孩子休产假及年休假至2017年4月21日。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当享受生育津贴、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年终奖等待遇,但被告仅垫付部分生育津贴并扣发带薪年休假期间的部分工资和年终奖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17日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年终奖578元、生育津贴差额4180.2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生育津贴所依据的被告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未包括奖励性绩效工资,且低于原告本人月工资标准,应当依法不补足。故提起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辩称,1,原告产假期间,被告垫付了薪级工资、护士���贴、护士提高10%、卫生费、民族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等工资,因对奖励性绩效工资无法进行客观评估,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2,被告未扣发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工资已发放到科室,由科室内部进行了二次分配,原告此前也享受了科室二次分配带来的利益。3,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实际为精神文明奖,其发放条件明确规定为:在本院工作一年以上,在岗半年以上,爱岗敬业,凡请假超过15天以上者按天扣发,事假按天扣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唐芹提交的聘用合同书、慈利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记录、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原告的效益工资发放表、原告同科室职工陈武林的工资查询表、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慈劳人仲案字(2017)8���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提交的①湘人社发[2016]74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②张人社发[2016]46号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③银行转账回单5份、④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5份、⑤慈利县中医医院社会保险明细表1份、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工作手册[张家界工作办编]2016年12月、⑦慈政办通[2014]47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利县启动第三步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唐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⑧慈利县中医医院工资发放表7份、⑨慈利县中医医院请假制度及决议各1份、⑩《慈利县中医医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⑪西药部唐芹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效益工资分配表1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医院的内部规定与劳动法并不冲突,仅实体处理部分原告认为不公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芹与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在西药部工作,期限为三年。被告为原告唐芹等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018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唐芹行剖宫产术生育二孩。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唐芹共休假188天,其中含年休���15天,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难产假15天,湖南省增加的产假60天。在此期间,原告唐芹未领取生育津贴,而是由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一直垫付了薪级工资、护士津贴、护士提高10%、卫生费、民族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但未发放奖励性效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6年10月—2017年1月每月4180元,2017年2月-4月每月4628元。2016年10月,被告将原告唐芹的年休假效益工资750元发放到其所在科室,由科室内部进行了二次分配,此前,原告亦享受了二次分配带来的利益。2017年1月20日,被告给单位职工发放年终奖(精神文明奖)4500元,给原告唐芹仅发放3922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唐芹于2017年4月17日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性效益工资及年终奖差额等。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7)8号仲裁裁���书:一、被告支付原告年终精神文明奖差额57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生育津贴差额4180.2元。原告唐芹对此不服,认为裁决书所依据的被告上年度职工人均月工资标准未包括奖励性绩效工资,且低于原告本人月工资标准,应当依法补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98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2.3元、年终奖金差额578元。另查明,《慈利县中医医院请假制度》(讨论稿)规定:产假期间不享受效益工资及卫生津贴,其他待遇均享受。2011年2月18日,慈利县中医医院第七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通过了《医院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慈利县中医医院请假制度》等文件。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2.63元、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26.6元。原告唐芹2016年9月应发工资为5895元,其中基础性工资4180元,奖励性效益工资171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第一、原告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是领取生育津贴还是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实施)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实施)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实施)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每天的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因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首先应当享受生育津贴。但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给其发放了工资,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应视为用人单位垫付了生育津贴。第二、原告能否享受奖励性效益工资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生育津贴并没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在审理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时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系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在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国家对绩效工资进行总量控制,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总量内享有分配自主权,使绩效工资与职工表现、业绩相联系,合理拉开差距,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绩效工资又分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给原告发放了基础性绩效工资,而未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不违反国家的上述政策,故被告辩称原告在增加的60天产假期间不应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生育津贴差额如何计算?《女职工劳动保护���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增加的产假视为出勤”。《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6]74号)规定:新增加的60天产假暂不纳入我省生育保险生育津贴发放范围,女职工在此期间视同出勤,其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待国家《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唐芹于201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产假的规定,其产假天数为173天(其中国家法定产假113天,湖南省增加产假60天),故原告唐芹在休假期间应视同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和相关待遇。原告唐芹依照法���规定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为2016年9135元(4492.63÷30天×61天)、2017年2月21日止9233元(5326.6÷30天×52天),共计18368元。增加的产假60天被告已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基础性绩效工资,故不应再计算生育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依据“不得降低女职工工资”的立法本意,原告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休产假113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已垫付的工资为1578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4180元×3个月+(4628元÷30天×21天)],故被告还应支付与上述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2588元。第四、被告扣发部分精神文明奖金(年终奖)是否合理?被告将原告的年休假效益工资进行二次分配是否合法?既然原告休假期间视同出勤,那么被告扣发部分精神文明奖金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全额享受4500元的精神文明奖金,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对效益工资的分配,企业事业单位享有自主权,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对年休假的效益工资不能进行二次分配。从被告提交的证据⑪西药部唐芹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效益工资分配表中看出扣发的效益工资为750元。该款已由原告同科室其他职工进行了二次分配,此前原告亦享受过他人休假期间所致科室二次分配带来的利益,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考虑,被告将原告的年休假效益工资进行二次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唐芹生育津贴差额部分2588元;二、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唐芹精神文明奖(年终奖)差额部分578元;三、驳回原告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慈利县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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