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长春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春,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344号原告程长春,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塔城市。被告和平,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托里县。原告程长春诉被告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春诉称,2011年4月,被告和平向原告程长春借款138000元,约定月利息1.1%,一年内偿还。后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119922元。原告程长春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和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和平向原告程长春借款138000元,约定月利息1.1%,一年内偿还。后被告和平在2015年7月14日重新给原告程长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程长春现金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正),还钱时按月息的1.1%还钱,注:身份证号码,本人于2011年4月借钱,并保证月月还钱,地址:托里县庙尔沟镇170团五连721号,欠款人:和平。2015.7.14”。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平拖欠原告程长春借款13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和平理应偿还原告程长春借款。对于原告程长春要求被告和平支付从2011年4月到2017年7月的利息119922元(138000元×1.1%×79个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到2017年7月的利息115368元(138000元×1.1%×76个月)。被告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偿还原告程长春借款138000元及利息115368元,合计25336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和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