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薛雄与张永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雄,张永琼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697号原告:薛雄,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张永琼,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罗平县。原告薛雄与被告张永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琼支付原告薛雄房屋装修款27600元及延迟履行金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永琼将九龙印象3幢24—7室的房屋交给原告薛雄装修,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6日,工程价款63600元,被告张永琼在开工时和开工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张永琼写下欠薛雄27600元的欠条。张永琼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装修合同和欠条,欲证实2016年8月21日,张永琼与薛雄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约定价款63600元及竣工时间,被告张永琼欠薛雄装修款27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永琼将九龙印象3幢24-7室的房屋交给原告薛雄装修,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6日,工程价款63600元;被告张永琼在开工时和开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薛雄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张永琼写下欠薛雄276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薛雄与被告张永琼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被告写了欠装修款的欠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装修款,原告薛雄要求被告张永琼支付27600元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及合同均未约定房屋装修款支付时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薛雄要求被告张永琼支付房屋装修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薛雄房屋装修款27600元。二、驳回原告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张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毛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