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某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龙,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占冬冬、刘军锋,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龙及辩护人占冬冬、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龙在同安区东洪塘新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一支黑色枪形物和四发疑似火药子弹。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龙携带装有上述枪形物及子弹的白色格子花纹包袋至同安区祥平街道较场路xxx号xxx茶店xxx包间参与赌博,并将包袋放在包间茶桌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一支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归案后,被告人苏某龙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龙,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苏某龙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苏某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苏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防身,主观恶性较小,购买的枪支没有使用触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苏某龙在同安区东洪塘新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一支黑色枪形物和四发疑似火药子弹。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苏某龙携带装有上述枪形物及子弹的白色格子花纹包袋至同安区祥平街道较场路xxx号xxx茶店xxx包间参与赌博,并将包袋放在包间茶桌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一支枪形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龙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较场路xxx号xxx茶店二楼xxx房间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苏某龙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枪一支、疑似子弹四粒及照片;证人纪某、蔡某、曾某、林某1、陈某、卢某1、卢某2、洪某、叶某1、苏某、林某人、叶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基站定位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及被告人苏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龙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赃物手枪壹支、疑似火药子弹肆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