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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晓宇与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宇,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947号原告:张晓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密云区,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英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原告张晓宇与被告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宇,被告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英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王英杰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张晓宇与王英杰经人介绍相识。自2012年5月起,王英杰多次向张晓宇借款。其中550000元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为王英杰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所得,以诈骗罪判处王英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8月2日王英杰向张晓宇借款500000元,后王英杰偿还了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王英杰一直未偿还。张晓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王英杰辩称: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属实,王英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王英杰不同意张晓宇的诉讼请求。王英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日,王英杰向张晓宇借款500000元,并为张晓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王英杰向张晓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整,于2012年9月2日还清。”王英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张晓宇委托案外人杨森转账500000元至案外人张立(王英杰之配偶)的账户。庭审过程中,张晓宇认可王英杰偿还了借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8月2日,王英杰为张晓宇出具借条,张晓宇将款项交付给王英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晓宇与王英杰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英杰理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故张晓宇要求王英杰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清偿情况本金确定为2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英杰偿还张晓宇二○一二年八月二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王英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