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翠兰、李少军等与朱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兰,李少军,李少银,李少莲,朱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329号原告:孙翠兰(受害人妻子),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少军(受害人长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少银(受害人次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少莲(受害人长女),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龙,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金光街28号。负责人:孙贵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翠兰、李少军、李少银、李少莲与被告朱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兰、李少军、李少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被告朱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兰、李少军、李少银、李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李卫死亡损失7714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8时李卫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朔城区吉庄村村东路段时,与被告朱龙驾驶的×××、×××重型车相撞,致李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朱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卫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山大二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834.6元。经过多方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经原告的家人查询:×××、×××重型车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一份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105万元,合计1172000元。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卫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李卫医疗费5834.6元,丧葬费25901.5元,死亡补偿费492336元(1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李卫次子的20年抚养费339860元,电动车2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0元,以上合计935332元,按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771433元。朱龙辩称,被告朱龙曾经垫付400多元,不用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认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物业公司及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李卫生前在城镇居住,其生活与消费主要在城镇,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原告方请求四个人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民俗民情;但一个月的误工时间略长,原告方未予提供误工人员所在单位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纳税证明等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20天时间计算误工损失。3.受害人李卫因交通事故受伤,雇佣车辆及医护人员到外地医院抢救治疗,往返支出交通费(并随车医护人员),原告请求70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定5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符合情理、事实存在,本院酌定4000元。4.原告提供朔州市中心血站出具的960元票据,记载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与李卫伤情吻合,对该费用应予支持。5.李卫所骑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未予提供车损鉴定,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6.原告提供李卫之子李少银的《残疾人证》,证明李少银肢体二级残疾;提供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吉庄村村民委员会、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李少银没有享受低保待遇。被告质证称肢体残疾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医院作出评定。村委会或社会事务办公室并无评价个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本院认为李少银系肢体二级残疾,又未享受低保待遇,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条件。7.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朱龙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卫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朔城公交认字【2017】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李卫作为成年人,没有履行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861.6元(含输血费),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27352元×18年=49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20年÷2人=16993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人×(54975元÷365天×20天)=1204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846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662元,剩余按照被告朱龙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520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76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520642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4元,减半收取5757元,由被告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段 瑜 来自